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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文川与汶川县五指山水电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川,汶川县五指山水电站有限公司,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1民初133号原告:郭文川,男,羌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州,汶川县威州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汶川县五指山水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较场下街63号。法定代表人:张正伦,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王世兵,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下索桥。法定代表人:张有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炼琪、袁静,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郭文川诉被告汶川县五指山水电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汶川县五指山水电站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于2016年9月13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郭文川及其代理人、被告汶川县五指山水电站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世兵、第三人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炼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川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汶川县五指山水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指山公司)管理人员张国平委托卿方友找两个工人为该公司安装高压计量箱,工资为每人每天200元,并负责吃住交通等费用。卿方友叫董建国找两个人,于是董建国找到了原告及余劲阳。2014年3月24日、25日劳动了两天,2014年3月26日,张国平带领郭文川和余劲阳到汶川县雁门乡麦地沟刘河坝为被告安装高压计量箱时被高压电击伤,张国平等人将原告送往汶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往四川大学华西医治,2014年5月21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了56天,住院期间因伤势严重均由2人护理,住院修养60天。四川省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及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对原告安装假肢的必要性及装配进行了检查、诊断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和工伤认定,汶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汶川县人民法院均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22400元、营养费11600元、伤残鉴定检测费867元、残疾赔偿金20494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5769元、误工费23200元,以上共计544376.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假肢安装、维修、更换费用660974.00元。被告五指山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不具有相关的资质,存在着一定的责任,且对原告请求的费用有异议。根据相关的规定,第三人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人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签订了相关协议的,事故发生的地点属于五指山公司的产权范围,与第三人无关。根据规定,从事电力操作的有关人员和管理人员应该有相关的知识技能并且应该有相关的资格证,原告并没有相关的资质,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的工资报酬为200元/天的问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申字第1303号民事裁定书、汶川县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9号仲裁裁决书、汶川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五指山公司“关于3.26出点事故的报告”等;(二)关于原告住院情况以及伤情问题,提交的证据为汶川县人民医院转院告知书、四川大学华西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三)关于鉴定意见以及鉴定费用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伤残检查鉴定费票据、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原告被扶养人的问题,提交的证据是郭永豪、郭禹佳、汪绍珍户口登记卡;(五)关于安装假肢及相关费用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配置假肢的装配意见以及诊断证明、2015年四川省人群健康状况以及重点疾病报告(纲要)、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假肢检查费单据;(六)原、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提交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等。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鉴定意见以及鉴定费用的问题,认为伤残检查鉴定票据不是正式发票,鉴定意见中应当参照交通事故的标准进行鉴定;(二)关于安装假肢及相关费用的问题,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的目的,假肢的安装和修复应该按照实际产生后进行计算,且提交的2015年四川省人群健康状况以及重点疾病报告(纲要)也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岷江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2.第三人岷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案发地点的产权归属问题,提交的证据为《关于35KV输电线搭伙协议》、五指山公司汶五电(2014)05号函、示意图;(二)关于原告触电事故经过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五指山公司张继安的陈述、汶川县万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三)关于第三人与被告、四川万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并网、购售电相关问题,提交的证据为《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等。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针对第三人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五指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案发地点的产权归属问题中的示意图系第三人自己绘制的;(二)关于第二组证据,其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陈述事实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三)第三组证据中,第三人与、四川万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并网调度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并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万花二级电站归属于被告五指山公司。万花一级电站归属于四川万花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万花一级电站至汶川威变35KV输电线路,是万花一级电站和万花二级电站双方按装容量比例建成。2013年“7.10”泥石流灾害冲毁了万花二级电站的输电线路及接入系统开关站,至此,汶川县威州变电站至万花二级电站整个35KV系统无电。2013年11月,被告五指山公司开始修复输电线路及并网开关站,并在修复完成后,向第三人岷江公司申请了送施工用电报告,经第三人岷江公司批准后,等待第三人岷江公司到并网开关站做实验。因并网开关站的计电箱并没有安装,故第三人岷江公司待被告将计电箱安装好后再做实验。2014年3月26日,原告在万花二级电站为被告安装高压计量箱时被高压电击伤,先后在汶川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伴8%Ⅱ-Ⅲ°电弧光烧伤,左上肢毁损伤。并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休息贰月;建议前往康复科行康复治疗及假肢安置等。2014年6月30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川西南鉴【2014】临鉴字第080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三级。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汶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汶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1日,汶川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3月6日,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2016年5月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另查明:原告郭文川系汶川县绵虒镇高店子村农民,其母亲汪绍珍生于1949年1月9日,其共生育了郭文川及郭文希。原告郭文川有一婚生子郭永豪,生于2004年9月8日;有一婚生女郭禹佳,生于2011年2月1日。本院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申字第1303号民事裁定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该裁判文书中认定了原告郭文川与被告五指山公司之间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被告五指山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第三人岷江公司擅自供电导致的,故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为被告五指山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五指山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五指山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其无相关资质而从事高压计量箱安装工作,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故被告五指山公司请求第三人岷江公司承当赔偿责任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解决,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郭文川各项赔偿请求核定如下:1.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560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224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关于护理情况以及护理人数的,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所需,本院酌情认定为4480元(56天×80元/天×1人)。3.关于营养费11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伤残鉴定检测费867元,原告提交的伤残检查鉴定费票据中,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医院收据共计费用137元无法证明与伤残检查鉴定费有关,故本院对该137元不予认定。5.关于残疾赔偿金204940元,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4384元(10274元×20年×0.8)、6.关于精神抚慰金10万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万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576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被扶养人汪绍珍的生活费为48105.2元(9251元×13年×0.8÷2)、被扶养人郭永豪的生活费为22202.4元(9251元×6年×0.8÷2)、被扶养人郭禹佳的生活费为元48105.2元(9251元×13年×0.8÷2)。8.关于误工费23200元,原告郭文川与被告五指山公司之间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照200元/天,不符合实际,故本院不予支持。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3802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251.9元(38023元÷12月÷30天×116天)。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意见,原告配置一次假肢的费用为80800元,50岁以前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七年,50岁以后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九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用的5%。但鉴于原告现并未安装假肢,该笔费用也未实际产生,导致无法计算具体的金额,故原告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郭文川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5858.7元,其中被告五指山公司承担人民币276979.9元,原告郭文川自行承当人民币488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汶川县五指山水电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文川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276979.9元。二、驳回原告郭文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44元,由被告汶川县五指山水电站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翔审 判 员  薛宗勇人民陪审员  王廷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