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华高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汉川优抚医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华高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汉川优抚医院,熊莉华,王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2726号原告: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15号。法定代表人:钟细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华高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7号。法定代表人:熊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汉川优抚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人民大道西段。执行事务合伙人:熊莉华。被告:熊莉华,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毛家堤*号*楼,公民身份号码420105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华高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材料公司)、汉川优抚医院(以下简称优抚医院)、熊莉华、王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及被告华高材料公司、熊莉华、王雄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抚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高材料公司向原告农业担保公司返还代偿款11449260元及逾期担保费7865180元(自代偿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其后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以代偿本息总额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华高材料公司向原告农业担保公司承担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250000元;3、被告优抚医院、熊莉华、王雄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农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高材料公司、优抚医院、熊莉华、王雄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9日,被告华高材料公司因向武汉市洪山区九坤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坤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0元,与原告农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委托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为被告华高材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为保证利益不受损失,与被告优抚医院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优抚医院承诺为原告农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九坤小额贷款公司为被告华高材料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华高材料公司无力偿还到期贷款,原告农业担保公司根据九坤小额贷款公司的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华高材料公司部分贷款本息共计11449260元。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华高材料公司追偿未果,被告优抚医院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被告华高材料公司、熊莉华、王雄共同辩称:对原告农业担保公司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优抚医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华高材料公司与九坤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华高材料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与九坤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代偿协议》,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优抚医院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付款回单及还款凭证、被告优抚医院工商信息、(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659、006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华高材料公司与九坤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高材料公司向九坤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同日,被告华高材料公司与原告农业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委托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华高材料公司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则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交纳逾期担保费,逾期担保费以被告华高材料公司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不含被告华高材料公司交纳给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和主合同债权人的风险保证金)及应承担的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各项费用总额为基数,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按日计收。同时,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与九坤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对被告华高材料公司的借款向九坤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为了保证自身利益,与被告优抚医院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优抚医院自愿为原告农业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因主合同而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及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因此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权人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归还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或原告农业担保公司替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原告农业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优抚医院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承担反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九坤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华高材料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因被告华高材料公司未偿还到期贷款,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与九坤小额贷款公司达成了《代偿协议》,于2013年12月30日代偿了利息758840元,2014年3月19日代偿了利息559800元,同年4月21日代偿了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30620元,6月27日代偿了本金6000000元,代偿款本息合计11449260元。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华高材料公司及反担保人被告优抚医院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优抚医院系2010年8月25日依法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合伙人为被告熊莉华(出资比例为48%)、王雄(出资比例为52%)。2013年1月8日,被告熊莉华、王雄分别与原告农业担保公司的员工朱建玲、虞诗艳签订《合伙人出资转让协议》,被告熊莉华将持有被告优抚医院46%的份额转让给朱艳玲,被告王雄将持有被告优抚医院52%的份额全部转让给虞诗艳,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2016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5)鄂汉巡民初字第00659号、0069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被告熊莉华与朱建玲、被告王雄与虞诗艳签订《合伙人出资转让协议》,上述判决于同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优抚医院的合伙人现为被告熊莉华和王雄。因被告优抚医院的股权被其他法院查封,该医院合伙人的姓名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华高材料公司与九坤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农业担保公司、被告华高材料公司、被告优抚医院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华高材料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九坤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依照《保证合同》向九坤小额贷款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华高材料公司追偿。同时,被告华高材料公司应按《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农业担保公司承担逾期担保费。审理中,被告华高材料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担保费过高,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主动将逾期担保费的标准降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优抚医院作为《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反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华高材料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农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优抚医院属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熊莉华和王雄。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农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华高材料公司承担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未向本院提供其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农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华高材料公司偿还代偿款、逾期担保费及被告优抚医院、熊莉华、王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业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华高材料公司承担其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优抚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华高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1449260元;二、被告湖北华高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以114492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三、被告汉川优抚医院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熊莉华、王雄对被告汉川优抚医院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87元,由原告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351元,被告湖北华高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汉川优抚医院、熊莉华及王雄共同负担130836元(此款原告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湖北华高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汉川优抚医院、熊莉华及王雄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庆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温光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