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珠海经济特区东恒实业发展公司清算组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经济特区东恒实业发展公司清算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顺德市嘉顺厨房设备厂,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1077号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东恒实业发展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北路××号。委托代理人:邢晋芳,职务: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毅,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理,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斌,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顺德市嘉顺厨房设备厂。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东恒实业发展公司清算组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第三人顺德市嘉顺厨房设备厂、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东恒实业发展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邢晋芳、张毅,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理、罗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顺德市嘉顺厨房设备厂、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实业(集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东恒实业发展公司清算组诉称:1989年1月6日,原告由被告处购得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路天河直街××号202房,因种种原因,原告未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近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方知被告违法将涉案房屋权属办理至他人名下。原告认为,原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须依法行权。被告将原告享有完全权利的房屋擅自登记于他人名下,无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综上,请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对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路天河直街××号202房屋的首次登记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如因法律上或客观上的障碍致使原告永久丧失对涉案房屋的管领、支配权力,判令被告按与涉案房产同等地段、同等质量房屋的现行市场价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理由是其因购买涉案房屋支付了购房款,我委将涉案房屋登记到他人名下违法。对此,我委认为:档案资料显示,原告的前述权利仅为债权,且已转让。该债权在原告清算过程中被转让给了股东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后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顺德市嘉顺厨房设备厂。顺德市嘉顺厨房设备厂在受让债权后,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其后又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给他人。退一步而言,即便前述债权未发生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就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特定债权人起诉资格的规定,本案原告不是前述第四条所规定的特定债权人类型,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我委为顺德市嘉顺厨房设备厂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向其核发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996年4月2日,顺德市嘉顺厨房设备厂以涉案房屋原系珠海市东恒实业发展公司购买,后该公司将房屋划拨给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实业(集团)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又将房屋转让给申请人为由,向我委申请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该次登记中,顺德市嘉顺厨房设备厂向我委提交了其与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就包含涉案房屋在内3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发票,还提交了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具结书及相关凭证,以及涉案房屋的实测图纸等材料。我委经审核,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于1996年7月11日核准登记,顺德市嘉顺厨房设备厂于1996年8月26日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证号码为穗房地证字第××号)。我委的登记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本案系原告要求撤销我委为顺德市嘉顺厨房设备厂核发的房地产权证,该厂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综合以上意见,我委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原告并非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第三人顺德市嘉顺厨房设备厂、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1989年1月6日,珠海经济特区东恒实业发展公司向我局购买了天河直街××号101房、102房、201房、202房及××号102房、202房,共6套房屋,特此证明。1991年6月15日转账通知单显示,左上角为“某方实业集团公司”,摘要部分为“某州天河宿舍66101,73.46m2,某州天河宿舍66201,80.53m2,某州天河宿舍66202,92.23m2”,并盖有“东恒实业发展公司财务部”字样的印章。1995年11月22日,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出具证明,载明:1991年2月2日东恒公司解散清盘时将其中坐落在天河区天河直街××号101房、102房、××号202房拨归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实业(集团)公司,作为归还投资款。1991年11月28日,东方集团公司与顺德嘉顺厨房设备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东方公司将上述三套房出售给嘉顺厂,当时未办产权证。1996年4月9日,珠海市经济特区东方实业(集团)公司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具结书》,载明:1989年1月6日,原珠海市东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由山西省海外贸易公司与珠海市东方实业(集团)公司组建),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购买位于广州市天河直街××号101房、102房和××号202房的房屋三套,总面积246.22平方米。1991年2月东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正式清盘停业,并将上述三套房屋作为投资划拨我公司。1991年11月28日,我公司将这三套房屋转让给顺德嘉顺厨房设备厂,房屋已属该厂。现按你局通知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特具结书如下:今后如发生原东恒实业发展公司其他合伙人对上述三套产权提出异议,由东方集团公司负责。1991年11月28日,顺德嘉顺厨房设备厂作为买方与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实业(集团)公司作为卖方就涉案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当庭述称:珠海市东恒实业发展公司是由山西省海外贸易公司全额投资设立,由于珠海特区的政策规定,外地企业要在珠海设立企业必须和珠海特区的企业合资才能设立,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投资。原告提供的山西省海外贸易公司文件晋海外办字(2012)第×××号《关于成立珠海经济特区东恒实业发展公司清算组的决定》,载明:因珠海经济特区东恒实业发展公司停止经营多年,未正常参加年审,已被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5月24日吊销营业执照,经股东会议决定现成立珠海经济特区东恒实业发展公司清算组,珠海经济特区东恒实业发展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成立后,原珠海经济特区东恒实业发展公司公章予以挂失作废,启用清算组公章。该决定的落款处盖有“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海外贸易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7日。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出具了“珠海经济特区东恒实业发展公司清算组”的印章备案证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9日。又查明,第三人顺德市嘉顺厨房设备厂法定代表人谭来忠委托项志润于1996年4月2日到原广州市房地产登记交易所申请办理坐落于天河区天河直街路××号202房房屋登记,并提交相关资料。原广州市房地产登记交易所经审查申请资料,于1996年7月11日向第三人顺德市嘉顺厨房设备厂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对被告核发涉案房产证给第三人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公有房屋及用地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证明书、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汇票、发票、收款收据、证明、转账通知单、《具结书》、房地产平面附图、印花税发票、交易费收据、晋海外办字(2012)第×××号文、印章备案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珠海经济特区东恒实业发展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被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经股东会议决定成立珠海经济特区东恒实业发展公司清算组,该公司正处于清算的过程中。现原告以其名义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其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东恒实业发展公司清算组的起诉。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郭 嘉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朱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