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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赵万明,赵代平等与梁平县某镇某村3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明,赵某1,赵某3,重庆市梁平县某镇某村3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2289号原告赵万明,男,生于1950年4月2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赵某1,女,生于2000年3月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法定代理人赵某2,男,生于1970年6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系原告赵某1之父。原告赵某3,男,生于1970年6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系原告赵某1之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梁平县某镇某村3组,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负责人兰秀德,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代明,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陈雪峰,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万明、赵某1、赵某3诉被告梁平县某镇某村3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3及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梁平县某镇某村3组负责人兰秀德及委托代理人李代明、陈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明、赵某1、赵某3诉称,海螺公司有偿占地用地中,原告的自留地(6人-6平方丈/每人)已完全被征,院林地10余平方丈被征。由于被告错误认为自留地、院林地等同于其他集体土地,所以未将该地的补偿款分配给原告。该地的补偿款为100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补偿款10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及到土地征用的补偿没有自留地和院林地这个项目,也没有对自留地和院林地单独进行过分配,也没有单独的10000.00的补偿标准,并且原告方通过宅基地及附属设施复垦的方式已经获得了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及家人于2010年11月11日因购房迁入重庆市垫江县沙坪镇。2、农村居民转户权益明白卡,拟证明原告方有权获得相关收益。3、占地示意图、林权证,拟证明原告应当获得分配。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是正式文件,证据3示意图系原告自己手绘的草图,不应当采信,原告提供的林权证是1981年发的,之后的林地承包及林权制度发生改革,已经重新进行登记,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迁出注销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及家人的户口已从被告处迁出。2、梁平县某镇红星等(8)个村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领款花名册、梁平县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协议、转户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价款明细表、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方已于通过户籍制度改革的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其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已按照户籍制度改革的规定退出土地并获得了相应的补偿。3、2013年9月10日会议决议、2014年12月3日会议决议,拟证明被告方的分配方案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符合法定程序。4、分配表四份,证明对于原告方应当享受的利益已给予了分配。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自留地是可以无期限继承的,院林地也同样可以继承。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占地示意图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林权证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系经民主议定方式产生,应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发放相关补偿费的情况,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某村三组系原某村1组及其他自然小组合并而成。原告赵万明、赵某3、赵某1系该组同一家庭村民,且原告赵万明、赵某3在该组有承包地。2010年11月11日,三原告迁至重庆市垫江县沙坪镇居住,转为垫江县沙坪镇的城镇居民,于2012年8月13日自愿退出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因海螺水泥厂修建原因,原某村1组部分土地于2013年9月被租用,于2014年被征收。2013年9月10日,原某村1组村民形成会议决议,内容为:对山林和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按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名额为主,以平均分配为原则,未被占用的田土、山林仍由原使用权人使用,各户土地使用证名额由各户主签字予以确认,原一组17户村民中有16户的户主在会议决议上捺印。原告赵万明作为三原告的家庭户主,确认其户土地使用证人口为2人。2014年12月3日,原某村1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内容为:⑴享受社保的名额有26人,按照年龄大小以大到小进行分配,享受社保名额的每人退回15000.00元,所得收益按土地承包人口和现有人口进行分配;⑵土地附作物按照土地承包证人口进行分配;⑶土地补偿费中20%,留10%作为集体公益开支,10%按土地承包证人口和现有人口分配,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为止;⑷林木、林地按土地证承包人口进行分配。原某村1组17户村民中有13户的户主在决议上签名。此后,被告根据会议决议,对养老保险名额收益款、土地构附着物和青苗费、土地补偿费、林木、林地补偿费进行了分配,原告赵万明、赵某3获得了前述费用的分配。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只享有使用权。现三原告认为自留地、院林地属村民个人所有,并可以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自留地和院林地的使用、被征收面积,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村民的自留地和院林地另行进行补偿、分配的依据,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万明、赵某1、赵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万明、赵某3、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邹丽芹人民陪审员  段红平人民陪审员  欧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飞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