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某木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邵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位于邵阳市火车南站的罗马假日酒店502房间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6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获毒资400元。刚交易完即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搜缴现金400元,从刘某某身上搜缴6粒红色颗粒(净重0.5克)和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1.5克)。经理化检验鉴定:被搜缴的红色颗粒和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等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夏学军人民陪审员 陈雪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