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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与朱亚男、刘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朱亚,刘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璟,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亚男,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刘建伟,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明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亚男、原审第三人刘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3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9397元,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已经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出了证据,因为保险公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无权申请鉴定,被上诉人既没有申请鉴定也没有举证。一审法院将全部举证责任加在上诉人身上,认为我方证据不足是不公平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会同我公司共同定损,而不是单方面委托,剥夺我公司诉讼权利不符合法律程序,我公司没有参与定损,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维修内容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保险合同规定,事故中受损的三者车辆应会同我公司共同定损,本案上诉人未通知我公司,故我公司不予认可。2.一审过程中我方已经向法院申请鉴定,法院予以受理,由于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鉴定,导致鉴定未能进行,因此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朱亚男、刘建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光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朱亚男赔偿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3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1日16时,朱亚男驾驶刘建伟所有的车牌号为辽K687**轿车与案外人陆宏伟驾驶光华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JT**轿车在沈河区风雨坛街相刮。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朱亚男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光华公司提供事故车备件报价单一份,该报价单中记载报价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车牌号辽AJT**,备件名称及维修项目为右侧围、右后门、右后门密封条等,预估金额合计9397元,该报价单无签字、无公章。另查,刘建伟为辽K687**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庭审中申请对光华公司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光华公司庭后表示不同意保险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亦不会配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光华公司应对于其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因光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的损失的金额,对于原审第三人提出的车损鉴定不予认可及配合,光华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光华公司主张车辆损失,应当对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光华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只是一家维修单位对修车费用的报价,该维修单位并不具有评估鉴定的相应资质,且报价单没有签字或公章,故该报价单尚不足以客观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保险公司一审中申请鉴定,但光华公司不配合鉴定,导致事实无法查清。故光华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所举证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光华公司可待有新的证据或发生新的事实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辽宁光华招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