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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贺光明、刘叶平诉被告邓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光明,刘叶平,邓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122号原告贺光明,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原告刘叶平,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被告邓从文,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原告贺光明、刘叶平诉被告邓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光明、刘叶平、被告邓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光明、刘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两人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出借之日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及管理费10800元(合计:28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半年后按约定清偿本息及管理费,截止2016年9月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邓从文辩称: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是到被告手上没这么多,借款期限六个月,四分息,中介人抽两分,开始预扣了一个月利息2400元,现按照四分的息共计支付了10个月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刘叶平、贺光明借款20000元、40000元,共计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20000元借款借期为6个月,每月利息500元,管理费300元,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40000元借款借期为6个月,每月利息1000元,管理费600元,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当时向两原告支付了该月的利息及管理费2400元,后每月支付利息及管理费2400元至2015年9月,2015年10月支付利息及管理费1800元。以后再每月支付本金就、利息及管理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期管理费每月2400元,经计算应为月利率4%,已支付的利息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应予返还,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剁手的利息4800元,该款在被告以后应支付的利息中抵扣。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即年利率48%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借款利息应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从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光明、刘叶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多支付的利息4800元在上述应支付的利息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邓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胡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