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4民初字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甘肃省静宁县煤矿与宝鸡市鸿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静宁县煤矿,宝鸡市鸿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字846号原告:甘肃省静宁县煤矿,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砚峡乡麻池村。法定代表人:李新红,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玲,该矿统计。被告:宝鸡市鸿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文化路茂丰大厦2单元1603室。法定代表人:孟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仁,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告甘肃省静宁县煤矿(以下简称静宁矿)与被告宝鸡市鸿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玲、被告鸿宝商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静宁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清偿煤款2353676.1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至起诉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76788元,共计2430464.1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二份,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大炭(1000吨、388元/吨)、中块(1000吨、368元/吨)、混煤(2000吨、260元/吨)、落地块炭(2000吨、280元/吨);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煤炭:渣炭(1000吨、220元/吨)、混煤(1000吨、175元/吨)、落地块炭(1000吨、210元/吨);合同价格随供方窗口价的浮动而浮动,被告所需煤炭由被告自行拉运。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拉煤,截止目前拖欠煤款2353676.13元。被告鸿宝商贸辩称,原告静宁煤矿陈述的事实属实,实际拖欠煤款2351676.13元。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当时原告矿上有3万吨煤,原告要求被告预付200万元,剩余煤款可以用其他商品抵消。2016年6月15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100万元。被告没有违约,被告只承担煤款的金额,不承担利息。2015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用“钓鱼岛”牌白酒抵顶被告所欠煤款,对白酒品种、价格、履行期限均有详细约定。后因原告2015年年底停产等原因,抵款协议未能履行,被告并未违约。目前所涉抵款的“钓鱼岛”牌白酒由田立仁存放。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煤款,被告要求按照2015年7月25日双方协议履行,以约定的白酒品种、价格抵顶煤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被告购煤、签订合同、拖欠煤矿的2353676.1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10日补充协议,原告质证认为不属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形式上来说属于要约,被告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属于对该协议承诺,该补充协议已经具备合同成立生效的全部条件,故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25日的抵款协议,被告质证认为不属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上虽无原告公司盖章,但具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该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公司行为,且该证据可以与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10日补充协议及本院以职权调取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新红的笔录相互印证,故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双方均已经对购销协议进行了履行,在协议履行中,被告欠原告煤款2353676.13元,在2015年7月25日抵款协议约定以“钓鱼岛”牌白酒抵账,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现在仍具有履行协议的可能性,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53676.13元的请求,双方应当按照2015年7月25日的抵款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76788元的请求,因双方均无对利息的给付进行约定,且被告并未违约,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鸿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甘肃省静宁县煤矿交付“钓鱼岛忠国”酒460箱,“钓鱼岛卫国”酒460箱,“钓鱼岛兴国”酒460箱,“钓鱼岛爱国”酒90箱,“钓鱼岛品鉴”酒704箱抵顶被告宝鸡市鸿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煤款2353676.13元。二、驳回原告甘肃省静宁县煤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44元,由原告甘肃省静宁县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爱君审判员 邓小邦审判员 郑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丽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