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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宁海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2211号原告: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21124-3),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南路252弄1号。法定代表人:赵永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崇兴、郑益挺,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14536-7),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27号。法定代表人:章从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游、胡丰安,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海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7005元,收取4850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02.5元,由原告宁波昌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