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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木哈买提汉拆迁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木哈买提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新01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姚刚,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群,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科科长,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哈买提汉,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叶尔哈力·木哈买提汉(木哈买提汉之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哈萨克族,养殖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天山区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木哈买提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9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山区执法局委托代理人苏群、被上诉人木哈买提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尔哈力·木哈买提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天山区执法局上诉称,我局对木哈买提汉提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不予认可,涉案房屋并非商品房,既无合法房屋产权手续,亦无合法土地所有权手续,该房屋应视为违法建筑(无证建筑住宅用房),依据相关拆迁补偿规定,应按照有证房产估价的60%进行补偿,且拆房系2004年,亦应按当年的标准补偿,原审法院以红雁池村附近商品房评估价5078元/平方米作为补偿依据不当。在房屋拆除过程中,木哈买提汉实际未在被拆除的房屋中居住,其主张的租房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审判决我局支付其租房费用亦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木哈买提汉答辩称,我提供的房产证存根系从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调取,天山区执法局称我的房屋系违法建筑没有依据。我的房屋是牧民定居点,亦并非商品房,该房屋与原审法院所比照的房屋情形一致,故以评估价5070元/平方米作为补偿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天山区执法局强制拆除了木哈买提汉在红雁池村的100平方米房屋。2014年1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确认天山区执法局于2004年4月12日拆除木哈买提汉房屋的行为违法。2015年5月20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木哈买提汉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天山区执法局因违法拆除房屋所造成的979000元的经济损失和恢复房屋及围栏,具体为:1、被拆除的100平方米砖混结构(75平米住房和25平米食堂),房屋依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拆除补偿标准5070.00元给予补偿,合计507000.00元;2、被强拆的40米,高1.8米料石混砖结构围墙给予600元/米的补偿,合计24000.00元;3、2004年4月为房屋被强拆后我无家可归只能租房。2004年至2007年年底12000元/年,共48000元,2008年到2011年年底15000元/年,共60000元,2012年至今20000元/年,共80000元。合计:188000万元;4、房屋被拆后我老伴得了心脏病(2004年4月12日我老伴儿和儿子被执法人员打伤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接受治疗)好多次住院治疗,可到目前为止没有好转,因此要求赔偿家人及我的精神损失费200000元;5、自从2004年起11年中我多次上访、起诉引起的一切交通、租车、打字复印等经济损失已超过60000元;6、为了我和家人此后不再租房,避免产生再次的经济损失,要求天山区执法局协调有关建房部门允许我建房或恢复原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另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木哈买提汉撤销了其上述第2、6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山区执法局于2004年4月12日强制拆除了木哈买提汉在红雁池村的房屋,该行政行为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违法,则天山区执法局对木哈买提汉因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等应予赔偿。但原审法院以新疆精宏评估公司对红雁池村2013年房屋征收补偿所作评估作为参考值,判决天山区执法局赔偿木哈买提汉房屋损失,事实不清。天山区执法局、木哈买提汉在本院主持下未能调解解决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95号行政赔偿判决;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瑞东审 判 员  张 峰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