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423号原告胡某某,女。被告齐某某,男。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祥担任审判长和助理审判员徐可、人民陪审员杨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建有一栋一层砖混房屋,但被告长期喝酒、赌博,酒后毒打我,致我身心遭受极大的摧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房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30000元共同清偿。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合法;3、贷款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3万元;4、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户口本上的胡某某与结婚证上的胡某某是同一个人。上述1、2、3、4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结婚、生育孩子、修建房屋、贷款情况属实,其它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齐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到庭证人齐某爱、齐某纯证实:我们父母平时都不经常吵打,关系是好的,我们不希望父母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5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办理登记手续结婚。2001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齐某爱,2004年6月14日生育次子齐某纯。双方婚后因被告生病无力劳动发生吵闹。2016年2月在双方没有吵打的情况下,原告私自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长期喝酒、赌博,酒后经常对其毒打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双方是合法婚姻关系,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祖祥代理审判员 徐 可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虞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