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1027号原告耿某某,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乙随被告生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2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恋爱不到两个月便结婚,缺乏必要了解,且年龄差距太大,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长期打牌、赌钱。原告好言相劝,却遭被告多次辱骂、毒打。使原告完全丧失了同被告继续生活的勇气和信心,双方于2014年9月分居至今。2016年1月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意见概述为:本人与原告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日生育一子。原告所说遭本人多次辱骂、毒打属子虚乌有,相反责任、过错在于原告。请求:1、同意与原告离婚;2、同意抚养小孩,要求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2000元;3、房屋一栋属本人婚前财产,留给儿子陈某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餐厅打工,现月工资1200元,无稳定收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12000元,其请求超出了原告的负担能力。结合目前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给付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被告主张婚前财产房屋一栋留给儿子陈某乙,因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核实查明,且自愿赠予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院在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小孩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耿某某每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抚养费6000元,从2016年11月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用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学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