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某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某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112号原告:史某某,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峰,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某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某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建房认购书;2、被告返还原告认购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15万元认购金的利息2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委托建房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其开发的中房佳苑小区的房屋一套,面积为85平方米以上。原告先向被告支付15万元预付款,主体完工抓阄定位后,乙方再交付房款总额的90%,入户前一个月内结清全部房款。并约定计划2015年11月竣工,2016年3月办理入住。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房屋预付款,但该地块至今尚未开始动工,早已超出认购书中约定的交房日期,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某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建房认购书》,之后原告委托被告所承建的房屋一直在建设中,原告诉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委托建房认购书、收款收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照片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证据能够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史某某(认购方、乙方)与被告某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方、甲方)签订委托建房认购书,约定(一)本案位置,东临沈铁立交桥、南依延安路、西靠广州街。中房佳苑小区。楼层为33层,价格因楼层不同从2820元至3720元不等。(二)乙方所选面积85平方米以上(含85平方米),首付15万元。(三)主体完工抓阄定位后,乙方交付房款总额的90%,入户前一个月内结清全部房款(八)计划2015年11月竣工,2016年3月办理入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交纳房款15万元。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现未动工,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截止目前其所承建的楼盘未有竣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某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房屋首付款15万元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2015年11月将所建房屋竣工,并于2016年3月办理入住。现被告未能完工,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首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违约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某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建房认购书。二、被告某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购房首付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购房首付款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某锦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