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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121号原告:李某甲,女,1962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婷婷,××××年××月××日生育次女李帆,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嗜赌成性,欠下大量赌债,对家庭不尽任何责任和义务,原告多次劝说反遭被告经常打骂,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村委证明一份。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没有到离婚的地步。被告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婷婷,××××年××月××日生育次女李帆,现均已成年。2016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准许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女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天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