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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4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奇丰与赵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奇丰,赵振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4719号原告刘奇丰,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振山,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奇丰与被告赵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奇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振山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承包农用地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口头承诺两天内偿还。原告同意后,于借款当天交付给被告现金40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被告赵振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奇丰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赵振山,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山偿还原告刘奇丰借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赵振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振山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玉萍审 判 员  曹利君人民陪审员  刘育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艾世尧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