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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会容与唐继华,程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会容,唐继华,程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3080号原告韦会容,女,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继华,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程智明,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韦会容与被告唐继华、程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林、张玉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会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大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继华、程智明因除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方式无法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唐继华、程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会容诉称,2006年11月1日,被告唐继华、程智明向其借款210000元,2008年9月3日向其借款60000元,共计270000元。2015年1月9日,经原告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于当日向其出具了内容为“我于2006年11月1日在韦会容借现金21万元,大写(贰拾壹万元),又在2008年9月3日借韦会容现金6万元,大写(陆万元),总共合计是27万元,大写(贰拾柒万元)。由于生意亏本,还有各方面的原因,所以没有还上,利息已结止2008年8月份,当时月息3分,我不管任何时候,我都会还你的钱的,我保证借条时间永远不过期”借条的一张。现二被告长期借钱不还,原告韦会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继华、程智明立即偿还借款270000元,并从200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继华、程智明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借款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继华、程智明向原告韦会容借款210000元,并于2006年11月1日向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韦会容现金贰拾壹万元正(21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唐继华、程智明向原告韦会容借款60000元,并于2008年9月3日向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韦会容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1月9日,被告唐继华、程智明向原告韦会容出具了内容为“我于2006年11月1日在韦会容借现金21万元,大写(贰拾壹万元),又在2008年9月3日借韦会容现金6万元,大写(陆万元),总共合计是27万元,大写(贰拾柒万元)。由于生意亏本,还有各方面的原因,所以没有还上,利息已结止2008年8月份,当时月息3分,我不管任何时候,我都会还你的钱的,我保证借条时间永远不过期”借条的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韦会容的陈述,原告韦会容提交的《借条》三张等证据在案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唐继华、程智明向原告韦会容的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韦会容要求由被告唐继华、程智明立即偿还借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韦会容要求被告唐继华、程智明从200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继华、程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韦会容的借款270000元,并从200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270元(原告韦会容已预交),由被告唐继华、程智明负担。被告唐继华、程智明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韦会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经盛人民陪审员  冉 林人民陪审员  张玉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溢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