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冉某某诉开原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开原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1218号原告:冉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某镇某村*组。被告:开原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某某,系该村委员会主任。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开原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原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2006年开始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做各种工作,共欠原告300700元工资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700元。被告开原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冉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据5张,其中2011年6月10日农村转账收据金额为104600元,2011年8月10日农村转账收据金额为79400元,2011年11月20日农村转账收据金额为63840元,2012年11月10日农村转账收据金额为42700元,2015年10月10日出具清单,欠账金额为10200元,总计300740元。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共计欠款300740元。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系开原市某镇某村村民,原告自家经营推土机、抓钩机及翻斗车,自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开原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为修拦河坝、泄水沟及修桥修路工程,多次承包给原告冉某某施工,工程款均未给付。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为原告出具农村转账收据,金额为104600元;于2011年8月10日为原告出具农村转账收据,金额为79400元;于2011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农村转账收据,金额为63840元;于2012年11月10日为原告出具农村转账收据,金额为427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清单,欠账金额为10200元,总计欠款金额为30074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该五笔欠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740元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欠据5张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依据双方长时间的交易惯例,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及明细,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7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原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冉某某欠款300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被告开原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