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与泉财公司、李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陈玄梅,李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618号原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财公司),住所地:榆林汽车产业园区北环路与教育一路丁字路口��侧。负责人武玉权,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凯,男,生于1983年8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玄梅,女,生于1984年10月5日,汉族,住横山县双城乡。被告:李静,女,生于1986年12月4日,汉族,住靖边县高家沟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火车站广场南龙盟世纪名苑商业楼1楼5号。负责人陈峰,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慧军,男,生于1984年1月30日,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泉财公司、李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陈玄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慧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玉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1050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23000元、车辆电瓶、轮胎损失20800元,上述共计257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静、泉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李静驾驶陕K052**号小型轿车由靖边县城驶往靖边县东坑镇三岔渠途中,行至靖边县毛王路8KM+280M处,因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车辆在超车时与薛成栋驾驶的陕KU02**号小型越野车驾驶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成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玄梅承认原告泉财公司主张两车曾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其认为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完全理赔完毕,对原告主张的后续产生的停车费等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保公司承认原告泉财公司主张两车曾发生交通事���的事实,但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已经将事故车辆的车损赔付完毕,并将理赔款赔付至原告泉财公司指定账户,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开往西安的施救费,因4S店均免费拖车,所以不应当支持,原告车辆修好后不去取车的停车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由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泉财公司主张的该起事故的车辆损失210500元,因原告所举的证据维修清单与被告中华联保公司所举的2份赔款计算书中的数额一致,且相互呼应,故对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210500元予以确认,2、对被告陈玄梅、中华联保公司辩称已将车损理赔款赔偿给原告泉财公司的答辩意见,因为被告中华联保公司所举的证据赔款计算书2张、付款凭证2支、委托书1份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已将车辆损失赔偿给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3、对原告泉财公司所举的收款收据2支,因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静驾驶陕KO52**号小轿车由靖边县城驶往靖边县东坑镇三岔渠途中,行至靖边县毛王路8KM+280M处,因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车辆在超车时与薛成栋驾驶的陕KU02**号小型越野车驾驶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6日作出靖公交字[2015]第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静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薛成栋应承担此事实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泉财公司系陕KU02**号小型越野车登记车主。2、被告陈玄梅系陕K05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份(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3、经原告泉财公司同意,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已于2016年1月25日将陕KU02**号小型越野车车损理赔款167634元转入其指定账户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泉财公司诉请三被告赔偿陕KU02**号小���越野车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已按双方责任比例将车损理赔款转入原告泉财公司指定账户,故三被告不应当再次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泉财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车辆电瓶、轮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原告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