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玉合、杨彩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玉合,杨彩丽,胡鑫,侯晁伟,杨运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909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联社职工。被告:李玉合,男,生于1980年3月17日,住淅川县。被告:杨彩丽,女,生于1978年7月16日,住址同上。系李玉合妻子。被告:胡鑫,男,生于1986年3月14日,住淅川县。被告:侯晁伟,男,生于1978年10月21日,住淅川县。被告:杨运德,男,生于1992年4月17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合、杨彩丽、胡鑫、侯晁伟、杨运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玉合、杨彩丽、胡鑫、杨运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李玉合在我社借款7万元,期限1年,利率9.6‰,被告杨彩丽承诺共同还款,由被告胡鑫、侯晁伟、杨运德提供连带保证。利息结至2013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李玉合、杨彩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胡鑫、侯晁伟、杨运德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玉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5月23日,被告杨彩丽给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3、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侯晁伟、杨运德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4、2013年5月23日,被告胡鑫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5、2013年5月28日,被告李玉合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4、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玉合账户打款7万元的凭条一份。���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玉合、杨彩丽、胡鑫、侯晁伟、杨运德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李玉合、杨彩丽、胡鑫、侯晁伟、杨运德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杨彩丽给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李玉合向原告申请贷款7万元,同意其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约束。同时,承诺将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被告胡鑫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李玉合在原告处贷款7万元,期限1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2013年5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玉合、侯晁伟、杨运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李玉合提供7万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侯晁伟、杨运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往被告李玉合账户上打款7万元。借款后,利息结至2013年11月28日。本金及之后利息,五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玉合、侯晁伟、杨运德于2013年5月29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3年5月23日,被告杨彩丽给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胡鑫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玉合、杨彩丽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胡鑫、侯晁伟、杨运德在被告李玉合、杨彩丽不及时还本付息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胡鑫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胡鑫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起诉时又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胡鑫的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李玉合、杨彩丽、侯晁伟、杨运德不及时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合、杨彩丽还本付息,被告侯晁伟、杨运德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合、侯晁伟、杨运德于2013年5月29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3年5月23日,被告杨彩丽给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胡鑫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李玉合、杨彩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侯晁伟、杨运德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免除被告胡鑫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李玉合、杨彩丽负担,被告侯晁伟、杨运德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审 判 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