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杨胜模与李贵平、杨胜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模,李贵平,杨胜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550号原告杨胜模,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龙泽,男,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平,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杨胜花,女,1964年1月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系被告李贵平之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治冰,男,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胜模诉被告李贵平、杨胜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胜模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模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泽,被告李贵平、杨胜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治冰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贵平、杨胜花认为原告杨胜模侵占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向黎平县德凤街道办事处申请调处,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黎平县德凤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8月17日对被告李贵平、杨胜花的申请作出撤销申请处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恢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模诉称:1997年原告的叔叔杨昌文病逝,在黎平县××××村民委的主持下召集原、被告和时任村组领导、街坊等14人,鉴于杨昌文生前是原告侍奉,逝后丧事一切是原告承担的事实,本着杨昌文的遗书载明其生前所耕种的山田全部由原告继承的内容,于1997年农历11月27日签订了《杨公昌文逝世后有关田土山林等协议书》,严家塝台子田一丘,塔领嘴小田一丘,共两丘由原告杨胜模承领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村民委按照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将严家塝台子田承包给原告经营至今,黎平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5月,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原告耕种于严家塝台子田内的百合苗种挖烂,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综上所述,严家塝台子田属原告通过合法所有,拥有国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无端破坏原告耕种的百合苗种,野蛮霸占着原告的责任田进行耕种,拒不停止侵害,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对稻田进行耕种且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黎平县××××村一组严家塝台子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百合苗种损失20000.00元(20.00元/斤×1000斤);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杨胜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基本情况;2、杨公昌文逝世后有关田土山林等协议书,证明杨昌文生前是原告侍奉,逝后丧事一切是原告承担,黎平县××××村一组严家塝台子田从1997年起由原告承领耕种;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罗寨村民委将严家塝台子田承包给原告经营至今,黎平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照片4张,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破坏原告种植的百合苗种,造成原告损失的照片;5、照片4张,证明原告种植的百合苗种正常生长的照片;6、情况说明,证明罗寨村民委证实了严家塝台子田承包给原告耕种,是依据杨昌文的遗书并达成的协议,由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被告擅自侵害原告耕种百合种苗的事实;7、调查笔录3份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承包耕种的百合种苗侵害的事实。原告依法对严家塝台子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8、照片2张,证明被告杨胜花、李贵平实施侵权行为,破坏原告种植的百合苗种,造成原告损失的照片;9、照片6张,证明罗寨村严家塝台子田概貌;10、协议书,证明百合苗种出田的收购价格为20.00元/斤。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贵平、杨胜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涉案土地上的照片;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对证据8、9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杨胜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某铭、李某、吴某均出庭作证,证人吴某铭、李某、吴某均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吴某铭证实1997年农历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杨公昌文逝世后有关田土山林协议书时,双方都签得有名,且本人当时在场。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贵平、杨胜花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李某证实1996年本人任该村委会会计,1997年农历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杨公昌文逝世后有关田土山林协议书时,本人当时在场,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得有字及盖得有公章,还有承包证的变更本人也知道。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贵平、杨胜花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只有李贵平在场。证人吴某均证实当时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贵平、杨胜花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李贵平、杨胜花辩称:原告讲被告伪造证据侵占原告承包经营权不是事实,且该承包田里根本没有百合苗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贵平、杨胜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耕地承包清册、证明,证明严家塝台子田和台子田旁岺嘴小田系被告所有的承包经营权;2、举证材料,证明被告挖的烂田没有百合;3、老户口本,证明被告当时家庭成员状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杨胜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公章。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胜花父亲杨昌文生前承包经营黎平县××××村严家塝台子田,原告杨胜模以对被告杨胜花父亲杨昌文尽了生养死葬义务,依照1997年农历11月27日的《杨公昌文逝世后有关田土山林等协议书》,承包经营了被告杨胜花父亲杨昌文生前承包经营的黎平县××××村严家塝台子田一丘。1998年,国家对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黎平县××××村民委员会将被告杨胜花父亲杨昌文生前承包经营的黎平县××××村严家塝台子田一丘承包给原告杨胜模,黎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0日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原告杨胜模,原告杨胜模承包经营黎平县××××村严家塝台子田一丘至2015年。2015年5月,被告李贵平、杨胜花认为黎平县××××村严家塝台子田一丘系其父亲生前承包经营,应由其子女继承,原告杨胜模侵犯了被告李贵平、杨胜花合法继承其父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原告杨胜模承包经营的黎平县××××村严家塝台子田实施侵权,原告杨胜模以被告李贵平、杨胜花损害其耕种的百合苗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黎平县××××村一组严家塝台子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百合苗种损失20000.00元(20.00元/斤×1000斤)。在审理中,因被告李贵平、杨胜花认为原告杨胜模侵占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向黎平县德凤街道办事处申请调处,黎平县德凤街道办事处建议本院延期裁决,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现黎平县德凤街道办事处以被告杨胜花未有提交充足证据为由,于2016年8月17日对被告李贵平、杨胜花的申请作出撤销申请处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恢复案件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李贵平、杨胜花以原告杨胜模耕种的位于黎平县××××村严家塝台子田系其父亲杨昌文生前承包的责任田为由,实施侵害行为。原告杨胜模于1998年12月30日取得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李贵平、杨胜花没有取得位于黎平县××××村严家塝台子田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李贵平、杨胜花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原告杨胜模请求被告李贵平、杨胜花停止对原告位于黎平县××××村一组严家塝台子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贵平、杨胜花侵占原告杨胜模严家塝台子田时,没有对责任田内是否有农作物进行排查清理,原告认为责任田内种有农作物百合苗种,原告没有提交百合苗种的具体数据,请求被告赔偿百合苗种损失20000.00元(20.00元/斤×1000斤),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交合理证据,百合苗种损失不能确定,鉴于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损失为1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百合苗种损失1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平、杨胜花停止对原告杨胜模位于黎平县德凤街道罗寨村严家塝台子田的侵害;二、被告李贵平、杨胜花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杨胜模百合苗种损失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胜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李贵平、杨胜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雁(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