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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5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朱仔蓄电池经营部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民科家用电器销售部、黎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朱仔蓄电池经营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民科家用电器销售部,黎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93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朱仔蓄电池经营部。经营者:朱泽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远婷,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民科家用电器销售部。经营者:黎先明。被告:黎先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朱仔蓄电池经营部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民科家用电器销售部、黎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远婷、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民科家用电器销售部、黎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425.5元及利息468.51元(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民科家用电器销售部的供应商,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民科家用电器销售部提供电线、插座以及开关等电器材料。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器材料价值2215元、2015年3月20日采购电器材料价值3005元、2015年3月28日采购电器材料价值2748元、2015年4月7日采购电器材料价值10270元、2015年4月16日采购电器材料价值1233元、2015年4月21日采购电器材料价值508元、2015年4月27日采购电器材料价值1438元、采购电器材料价值220元、2015年5月12日采购电器材料价值246.5元、2015年6月5日采购电器材料价值1542元。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货款未付。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3425.5元。被告黎先明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民科家用电器销售部的经营者,应对本案诉争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民科家用电器销售部、黎先明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民科家用电器销售部系被告黎先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民科家用电器销售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民科家用电器销售部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3425.5元的事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民科家用电器销售部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民科家用电器销售部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民科家用电器销售部支付尚欠的货款23425.5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民科家用电器销售部系被告黎先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黎先明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民科家用电器销售部的债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民科家用电器销售部、黎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民科家用电器销售部、黎先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朱仔蓄电池经营部支付货款23425.5元,并从2015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8.68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朱仔蓄电池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民科家用电器销售部、黎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慧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