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5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邓绍芬与胡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绍芬,胡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5962号原告邓绍芬,女,汉族,1968年9月19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张素玲,重庆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飞,男,汉族,1977年6月4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曾,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委托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绍芬诉被告胡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崛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绍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严、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绍芬诉称,2015年12月6日19时,被告胡飞驾驶渝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北大道华润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方弟凯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部分受损,方弟凯和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胡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237.16元。被告胡飞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在保险期限内,本案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所诉请的部分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9时00分,被告胡飞驾驶车牌号为渝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北大道华润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方弟凯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方弟凯和摩托车乘坐人邓绍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胡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尺骨茎突及桡骨远端骨折。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不达等级,需对症治疗及康复三个月,根据目前重庆市三甲医院诊疗标准,续医费需19248.3元。鉴定意见书中对后续医疗费的评估为被鉴定人邓绍芬因左腕部活动在尺偏、桡偏时疼痛,轻度功能障碍,需对症治疗口服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双醋瑞英,需费用1248.3元,康复三个月根据目前重庆市三甲医院诊疗标准,每日费用贰佰元,三个月需费用18000元,需后续医疗费19248.3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渝B×××××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胡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因对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续医费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予以准许。鉴定人王某出庭作证称,被鉴定人所受伤情为尺桡骨折,属关节骨折,根据相应的诊疗规范,其康复期一般为3个月,而其每日应当接受的康复治疗包括隔物灸和按摩等,其费用大致为200元/天,因此鉴定人系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及结合医院康复科的咨询意见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对鉴定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人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其不认可3个月的康复时间,认为原告应当待后续医疗费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此外,原、被告双方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确认本案的医疗费金额为1954.86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三、后续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9248.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并认为应当在原告实际产生此费用后再行主张。四、护理费,原告认为其受伤之初有骨折外固定,需要人照料,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20天,计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五、交通费,原告主张322元,被告认可3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举示了加盖有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西部建材城五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工资标准为160元/天,并据此按照120天予以主张误工费19200元。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工资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但其认可8100元的误工费。七、鉴定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151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此笔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保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人、本车人员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渝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尚有不足的,由于被告胡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渝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就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当承担的份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还有不足的,由渝B×××××号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胡飞自行承担。对于本案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所举示的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金额为1954.86元。二、营养费,本院酌情为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三、后续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9248.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并认为应当在原告实际产生此费用后再行主张。本院审查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及鉴定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就原告邓绍芬的后续医疗费所作出的评述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并且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人无资质,鉴定意见作出程序明显违法,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相关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续医费19248.3元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本案中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原告受伤之初有骨折外固定,需要人照料符合生活经验,故本院酌情为原告主张15天的护理期限,按照10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其金额为1500元。五、交通费,本院酌情为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六、误工费,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示的关于其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损失情况,但被告认可8100元的误工费金额,本院对此予以尊重。七、鉴定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1512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计33015.16元,此费用根据前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的费用为199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1603.16元。由被告胡飞向原告赔偿15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绍芬各项损失共计31503.16元;二、被告胡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绍芬1512元。二、驳回原告邓绍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2.5元,鉴定人出庭差旅费500元,共计862.5元,由原告邓绍芬负担162.5元,由被告胡飞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付362.5元,被告胡飞应负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负担的500元直接给付鉴定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