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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3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张德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张德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383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11号君逸大厦裙楼一层1-C、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84777697。主要负责人:颜松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王心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德胜,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张德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德胜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92995.8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17日欠息146002.81元,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2、被告张德胜支付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3、被告张德胜负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贷款给被告张德胜50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36期,起止日期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2014年3月14日,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如约放款。2016年4月17日,被告张德胜已拖欠15期贷款未还,被告张德胜所拖欠的借款本金为392995.81元,因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6002.81元。根据贷款合同5.1款第2项及5.2款第5项的约定,被告张德胜拖欠本金或利息,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救济措施;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5.3款约定,被告张德胜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根据合同5.4款约定,被告张德胜应承担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张德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8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陈述为证。被告张德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张德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德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可以认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张德胜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安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张德胜应依约承担。被告张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392995.8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6002.81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张德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德胜负担(其中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预缴,应直接支付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婷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