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5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贺富春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塔东经济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富春,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塔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5713号原告贺富春,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蔡洪旗,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塔东经济联合社,住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塔东村。负责人陈强,系该经济联合社书记。原告贺富春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塔东经济联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嘉来主审、代理审判员刘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洪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塔东经济联合社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被告村于2006年5月土地被征用,原告家三��分得承包田5.1亩,原告曾将土地转让给张某耕种,并签订协议,后经法院判决该协议无效,后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从被告处索要补偿款共计287,800元。原告实际应领补偿款应领408,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补偿款120,2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补发征地补偿款120,2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与张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判决要求被告张某支付的178,500元原告已经收到。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村里返回的每亩5,000元,共计25,500元证据三、仲裁书一份,证明收到征地补偿款76,500元证据四、收条一份、声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张某曾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款7,300元,因协议无效原告应返还给张某7,300元,张某从村里支走7,300元,该笔款项可认定为原告从村里已经领取7,300土地补偿款证据五、欠款清单一份(原件已返还),证明原告户内土地5.1亩应领408,000元,已领287,800元,尚有120,200元未领取,故形成本次诉讼。证据六、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每亩土地补偿80,000元。证据七、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土地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贺富春户内成员三人承包土地5.1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00年12月开始原告代表其本人及家属以家庭承包形式从被告处承包土地5.1亩。2007年2月12日本院做出(2007)东民二房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置补助费178,500元。2012年被告��原告发放动迁补偿款25,500元。2015年11月23日浑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做出沈浑农(2015)裁字第(108)号仲裁裁定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76,500元。上述判决、裁定被告均已履行。被告曾向张某支付7,300元,原告同意已这7,300元折抵原告应付张某土地转让款,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300元。2016年6月22日张某出具声明,声明仅要求原告返还7,300元土地转让金,放弃其他补偿,综上被告领取土地补偿、安置费补偿和地上物补偿共计287,800元。另查明,2006年5月16日,原告签订白塔堡镇东堡村征地补偿方案,约定每亩土地补偿费30,000元,安置补助费35,0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每亩10,000元,共计75,000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土地补偿、安置费补偿和地上物补偿未达到每亩80,000元的补偿到每亩80,000元,该项决议表决通过。原告承包土地���计5.1亩,应领408,000元,实领287,8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补偿款120,200元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用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对于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来说,安置补助费是对征地农民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被告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对土地补偿、安置费补偿和地上物补偿未达到每亩80,000元的补偿到每亩80,000元。程序合法,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予履行。本案原告所在户原承包土地面积5.1亩,应领408,000元,实领实领287,800元,差额120,200元被告应予以发放。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塔东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补偿款120,200元。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塔东经济联合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0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代理审判员 张嘉来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