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小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小平,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3日被逮捕。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小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林小平因不满被害人杨某将其轿车停放于其家对面,两人发生争执拉扯,被告人林小平从地上捡起一砖块朝杨某的脸部砸去,致杨某左脸部受伤流血跑开,林小平又持砖块砸杨某轿车的挡风玻璃。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林小平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林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林小平的供述和辩解、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小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小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林小平因不满杨某将其轿车停放于其家对面,两人发生争执拉扯,被告人林小平从地上捡起一砖块朝杨某的脸部砸去,致杨某左脸部受伤流血跑开。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的左颧弓部挫裂创、左颧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林小平在其家中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长泰县公安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王某、林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刑)鉴(伤)字(2016)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小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被告人林小平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阿民代理审判员 林黄娟人民陪审员 王瑞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怡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