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阜新矿业集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阜新市铁北房建煤场有限公司、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矿业集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阜新市铁北房建煤场有限公司,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矿业集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阳,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常义,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铁北房建煤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涤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东,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铁北房建煤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北房建公司)及原审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铁北房建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煤炭销售公司给付煤款400万元及利息,其依据为与煤炭销售公司、阜新市永鸿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鸿经贸公司)三方于2012年6月签订的《抹账协议》,铁北房建公司自永鸿经贸公司取得该公司对煤炭销售公司的债权。而永鸿经贸公司该笔债权的取得,则是通过2011年12月金家宁用私刻的辽宁煤炭工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工贸公司)财务专用章,以辽宁工贸公司名义与阜矿公司机电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煤炭销售公司及永鸿经贸公司四方签订的《抹账协议》,将辽宁工贸公司在租赁公司的400万债权抹账给永鸿经贸公司,并由煤炭销售公司负责给付(煤炭销售公司与租赁公司之间为阜矿公司内部调账)而形成。因金家宁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其犯罪事实涉及前述四方《抹账协议》,故煤炭销售公司在铁北房建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提起诉讼时,对案涉两份《抹账协议》效力均提出异议,并分别另行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针对四方《抹账协议》效力确认,2015年8月10日,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认定金家宁代表辽宁工贸公司签订四方《抹账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驳回煤炭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该案被告之一辽宁工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三方《抹账协议》效力确认,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4)阜民三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认定三方《抹账协议》合法有效,驳回煤炭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至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判令煤炭销售公司给付铁北房建公司400万元及利息。二审期间,辽宁工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辽民再331号民事判决,认定永鸿经贸公司在金家宁是否具有签订四方《抹账协议》的代理权限上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永鸿经贸公司、租赁公司主张“表见代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及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并确认四方《抹账协议》无效。2016年9月26日,煤炭销售公司针对案涉三方《抹账协议》的效力,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阜民三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综上所述,因四方《抹账协议》的效力已被本院再审确认无效,导致永鸿经贸公司基于四方《抹账协议》取得的债权再次抹账给铁北房建公司的协议效力需要重新审查认定,且煤炭销售公司针对一审法院(2014)阜民三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亦提出再审申请,本案仍不能直接作出二审判决,鉴于本案事实方面出现了新的证据,三方《抹账协议》的效力认定与铁北房建公司主张煤炭销售公司给付欠款应属同一事实,本案不宜再中止审理,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玉喜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薛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明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