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9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程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880号原告:程某1,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宗,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程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每月探望孩子三次;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9日生育一子程某2,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到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提出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尚小,我没有抚养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9日生育一子程某2,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作出(2015)临兰民初字第5904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能维系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2016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经调解和好无果,均同意调解离婚。对卖房余款均同意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鲁Q×××××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该车抵押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由其偿还,另该车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原告主张另有个人经办债务12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同意自行偿还。双方对孩子抚养存在争议,均要求对方抚养。原告主张其父母均已去世,没有人照顾孩子,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认可其公婆已去世,但其父母身体不好。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并经质证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且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应视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婚后生育儿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尚小需要精心照料,考虑到孩子的生活状况及双方的抚养条件,本院认为由女方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可以每月探视孩子一次。对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配负担问题,双方同意鲁Q×××××轿车一辆及卖房余款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对车辆抵押借款5万元及原告经办的所负债务,原告自愿负担可由其偿还。对于车辆按揭贷款,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可由被告负责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程某2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程某1自2016年10份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日止。2016年度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于每年度的1月份支付当年度抚养费;三、婚后卖房余款及共同财产鲁Q×××××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车辆银行按揭贷款债务由被告偿还。抵押借款5万元由原告偿还。原告个人经办所负债务由原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令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怡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