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商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士良与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良,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商初字第01184号原告:李士良。委托代理人:吴新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尔和,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经济开发区古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卫东,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宝龙,该单位职工。原告李士良诉被告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宿城经济开发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宇、肖尔和,被告宿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应土方款813200元及利息(以813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起算点时间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开始主张。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供应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居里夫人路工程供应365000元土方。之后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两份,约定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土方,总供应量为1307000元。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至今仅支付土方款493800元,剩余8132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宿城经济开发区辩称:这个合同我们认为是真的,但是本案焦点在于合同的土方量我方无法认可,因为当时经办人因其个人问题已经进监狱了。这个工程量据原告所言能够证实土方量的证据在经办人手里,我方现在也认可土地供应这个事实是真的,只是具体土方量无法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案外人陆东方(乙方)与被告(甲方)宿城经济开发区签订一份《科兴路土方购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经管委会领导班子研究决定,面向社会公开招标,以商务竞标低价中标方式,乙方(陆东方)以叁拾陆万元伍仟元(36.50万元)中标。双方就本工程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此外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工期要求、付款方式、施工要求、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了甲方宿城经济开发区单位印章和乙方案外人陆东方签名捺印。2009年12月7日,案外人陆东方出具一份委托书,“我陆东方全全委托李士良处理科兴路土方转运工作。备注:所有安全、经济事情都有李士良处理。委托人:陆东方”。2010年2月5日,原告李士良(乙方)与被告宿城经济开发区(甲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其中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应甲方要求居里夫人路需要土方进行道路施工……,合计价款为808823.96元,折价为808000元(捌拾万捌仟元整)”;另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应甲方要求毕昇路需要土方进行绿化……,合计价款为134635.2元,折价134000元(壹拾叁万肆仟元整)”。截止原告李士良起诉之日,被告宿城经济开发区向原告支付土方款493800元,还有813200元尚未支付。2016年9月5日,本院依职权到徐州监狱与当时经办人进行核实,经办人认可上述合同和土方供应买卖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份合同和补充协议、本院到徐州监狱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士良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土方供应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土方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尚欠土方供应款813200元,有原告提供的《科兴路土方购运施工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为证,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尚欠土方供应款8132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813200元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结合本案被告过错程度和违约情形,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士良支付土方供应款813200元及相应利息(以813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2元,由被告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1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其宝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靳聪聪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