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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广州麦楷乐贸易有限公司与高密市新艺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麦楷乐贸易有限公司,高密市新艺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601号原告:广州麦楷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森。被告:高密市新艺针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荆文谱。原告广州麦楷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新艺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森、被告委托代理人荆文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5324.76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与理由:自2014年5月份起,被告高密市新艺针织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针织品印刷材料,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共从原告处购进价值688110元的货物,被告共归还货款352785.24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35324.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业务期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28日;所发生的买卖价款共计688110元属实,但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03574.76元;欠款的原因是原告未给被告出具527600元税票,另外,原告未给被告调换有质量问题货物,该货物价值共计19000元,该数额应从货款中扣除;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针织品印刷材料,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辩称原告尚有527600元发票未开具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有义务向被告开具发票,但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交付货物为原告主要义务,开票仅为原告附随义务,而支付货款为被告主要义务,原告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且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事宜,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向其开具发票,被告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因原告有价值19000元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短信截图、问题染料明细表为证。因��告所提供短息截图其内容未就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关内容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提供明细表仅有被告公司印章,未有原告确认,系被告内部资料。故被告该辩称无有效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曾于2014年5月7日还款31750元,该款项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被告提供银行回单予以证明。因该还款发生于原被告对账之前,被告证据无证据证明其系对账时遗漏该还款,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经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324.76元。被告不予履行或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有失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未进行约定,被告本应在结算时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密市新艺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州麦楷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35324.76元及利息(本金335324.76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9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平平审 判 员  董培旭人民陪审员  刘玉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