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中华与刘安全、关二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华,刘安全,关二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051号原告:刘中华,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全,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关二伟,男,汉族,1990年7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刘中华与被告刘安全、关二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全、关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华诉称,原告在2014年年底开始跟随二被告刘安全、关二伟先后在上蔡县鹏宇和高速引线等几个工地搞建筑工程。当时,双方约定工资报酬按工时计算。但在原告工时结束后向被告刘安全结算工资时,被告以手头紧没有钱为由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8495元。被告刘安全未答辩。被告关二伟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刘中华,且其仅在鹏宇工地带领刘安全、王国灵干过工程,并没有在高速引线工地承包过工程。鹏宇工地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给刘安全、王国灵结算过了,刘安全已经全部领走了。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关二伟。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开始跟随被告刘安全、王国灵在被告关二伟承包的上蔡县鹏宇工地从事木工,王国灵同时负责记工。2015年3月,经王国灵与被告关二伟结算,被告关二伟对应当给付刘安全、王国灵的木工工资款71600元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木工工资柒万壹仟陆佰圆(71600元)最终付款时,松辉另补2000元2015、3、30关二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上蔡县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过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跟随刘安全、王国灵在被告关二伟承包的上蔡县鹏宇工地做木工,后经王国灵与被告关二伟结算,被告关二伟对欠刘安全、王国灵的木工工资为王国灵出具了欠款证明,据此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关二伟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刘安全、王国灵应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应得的工资应当向其实际雇主刘安全、王国灵进行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关二伟给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安全欠其工资的实际数额,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安全承担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中华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玉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