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柯新民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新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112号原告:柯新民,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正昭,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友谊路一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0572-6。法定代表人任国胜,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辑,该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明,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新民与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医附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忆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柯新民及委托代理人喻正昭,被告重医附一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150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5100元、康复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次住院治疗及出院检查费160000元,以上合计420980元由被告重医附一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医院附一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柯新民因右下肢酸胀,影响工作,而去重医附一院就诊,经主治医院诊断为:“颈椎管狭窄症,须住院手术治疗。”术前作了三个检查:体格检查正常,专科检查正常,辅助检查显颈椎间稍突出、相应椎管狭窄,于当日下午5时许,行“颈后路减压、侧块螺钉内固定术”和“颈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柯新民于同年7月25日出院,住院共计28天,支付医疗费13万多元。出院3月后,柯新民自感走路吃力,时有胸闷目眩。2014年4月21日,柯新民再次到重医附一院处就诊,经三项检查,体格检查正常;专科检查与之前有异;辅助检查:颈椎各椎间盘突出,脊髓变形,比术前严重,第一次手术等于白做,柯新民须住院治疗,在同一部位行第二次手术,名为“颈后路内固定物取出术”即取出第一次手术植入的固定物,柯新民于同年5月4日出院,住院共计13天,支付医疗费3万多元。柯新民二次手术后,颈椎转动受制,时有头昏目眩,四肢麻木,行动有负重感和踩棉感,柯新民于2015年3月和4月去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就诊,经核磁核共振检查后诊断为:“颈椎术后强直性脊柱炎,即柯新民已残疾。经柯新民申请,渝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后,2015年10月18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柯新民伤残等级为八级,重医附一院与之有因果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柯新民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重医附一院辩称,对柯新民的诊疗过程有相应的病案记载,重医附一院对柯新民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手术有效,医疗行为不存在明确医疗过错,柯新民目前的治疗结果系自身疾病所致,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于柯新民请求赔偿的项目,重医附一院的意见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和年限无异议,但具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由法院审查;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主张;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康复费无依据,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医疗费只应将住院期间的自费部份纳入赔偿范围。关于赔偿责任,重医附一院不应超过10%的责任,同时,本案鉴定费系重医附一院垫付,应与诉讼费一并纳入按责任比例分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柯新民因“颈肩部胀痛不适伴四肢麻木、酸胀、痛1年”前往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腰综合征;颈、腰椎管狭窄症;L3/L4、L4/L5-S1椎间盘突出,2013年7月12日柯新民在全麻下行“颈后路减压,侧块螺钉内固定术”,术后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7月12日,柯新民在全麻下行“腰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术后继续在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5日,住院共计38天,出院医嘱为:“避免手术部位暴力及过度活动颈部、腰部;支具保护下扶双拐非完全负重状态功能锻炼,一月后专家门诊复查,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方案及下一次复查时间;病情不适,及时就诊;专家门诊随访。”柯新民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04697.14元,其中统筹支付32000元、大额理赔14401.72元,现金支付58295.42元。2014年4月21日,柯新民因“颈椎术后;颈脊髓压迫症;腰椎术后”再次前往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4月24日在全麻下行“颈后路减压,内固定取出术”,术后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4日,共计住院13天,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立即来诊;2、我科门诊(周一,周三上午)随访;术后第1、3、6、9、12、24、36个月;3、佩戴颈托1-3个月,禁重体力活动;适当进行功能锻炼;4、出院后1周予以苄星青霉素240万Uim,3个月后复查相关指标。”,此次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5547.84元,其中统筹支付10446.11元、账户支付193.82元、现金支付4907.91元。柯新民出院后,继续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于2015年5月27日诊断为:“颈椎术后,腰椎术后;强直性脊柱炎”,柯新民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026.8元。2014年11月20日,柯新民向本院提出申请对重医附一院在其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柯新民目前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等进行司法鉴定。此后,本院依法将上述鉴定委托至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2015年10月18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1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明说载明:“根据案情摘要、病历资料和目前检验情况,提出以下分析意见:1.重医附一院在诊治被鉴定人柯新民过程中的医疗行为过错分析。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病历资料,患者柯新民颈腰综合征(颈、腰椎管狭窄症,L3/L4、L4/L5、L5-S1椎间盘突出)的诊断明确,临床症状以麻木、酸胀、疼痛不适为主,查体无四肢运动功能障碍;在院外行非手术治疗能缓解症状。本患者颈腰综合征系椎体退行性改变、椎间盘突出致椎管狭窄、脊髓受压所致,临床上并无一致的最佳治疗方案,应当首先进行正规的非手术治疗2-3月。只有非手术治疗无效,病情持续进展,且无法解除神经根痛及神经功能障碍,加之患者自身认为影响其日常生活,并有提高生活质量的强烈愿望,才考虑施行手术治疗。但是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未行正规的非手术治疗,而是入院即考虑择期手术治疗。因此,医院实施中下颈椎后路手术指征掌握欠严谨,存在不足。2.重医附一院在诊治被鉴定人柯新民过程中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分析。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病历资料,患者柯新民入院后行颈后路减压、侧块螺钉内固定术,术后颈项部僵硬、活动受限明确,并择期行颈后路减压、颈椎内固定取出术。因此,患者术后颈部活动障碍与颈部手术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患者术前即存在颈椎骨质增生,颈6、7椎体前缘骨赘形成,项韧带局部钙化;颈椎间盘退行性变,颈3-4、4-5、5-6椎间盘突出,相应节段椎管稍狭窄,脊髓受压,且伴随有相应的临床症状体征。故患者术后颈部活动障碍应系术前病变基础上手术创伤所致,与自身病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依据重庆市司法局《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试行)》第三十条(五)有过错、间接或诱发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由患者自身因素造成,医疗行为仅起诱发或促进作用。分析认为:重医附一院在诊治被鉴定人柯新民过程中存在手术指征掌握欠严谨、存在不足的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颈部活动障碍)存在因果关系,为间接因素,起诱发或促进作用。鉴定意见为:诊治被鉴定人柯新民过程中存在手术指征掌握欠严谨、存在不足的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颈部活动障碍)存在因果关系,为间接因素,起诱发或促进作用。”2015年11月18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柯新民伤情鉴定为:“1、目前检查被鉴定人柯新民中下颈椎后路术后、椎体畸形愈合,颈椎活动度丧失58.8%。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3.a)之规定,对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柯新民颈腰综合征行中下颈椎后路术后,目前有颈部僵硬感及活动障碍。需继续颈部固定、牵引,推拿、按摩、热疗、电磁疗及舒筋活络、抗炎止痛、药物注射等康复治疗6-12月。按照目前我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其后期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上述医疗过错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共产生鉴定费8900元,由重医附一院垫付。另查明:柯新民,户籍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16号3幢2单元17号,户别城镇居民户口。2016年2月16日,柯新民以本案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司法鉴定,重医附一院在诊治被鉴定人柯新民过程中存在手术指征掌握欠严谨、存在不足的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颈部活动障碍)存在因果关系。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重医附一院应对柯新民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鉴于本案重医附一院的过错行为与柯新民与损害后果(颈部活动障碍)存在因果关系,为间接因素,起诱发或促进作用,本院酌定由重庆市中医医院对柯新民承担20%赔偿责任。关于柯新民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柯新民两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20244.98元,其中统筹支付和大额理赔共计56847.83元,柯新民自行支付63397.11元,柯新民另自行支付门诊费3026.8元,本院将柯新民自行支付的66423.91元纳入赔偿范围,对于统筹支付和大额理赔费用因属于柯新民的实际支出,故不纳入损失予以计算;2、2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双方对柯新民残疾等级及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且柯新民户别系城镇居民,故本院对柯新民残疾赔偿金150880元予以确认,4、残疾辅助器具费,柯新民请求主张四轮代步车费用15000元,但柯新民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重医附一院的过错行为以及柯新民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由重庆市中医院对柯新民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护理费,柯新民两次住院共计51天,本院酌定柯新民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即51天×100元/天=5100元。7、康复费,柯新民请求康复费20000元,但未举示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柯新民后续医疗费20000元本院已予以主张,故对柯新民请求的康复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评析,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66423.91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880元、护理费5100元,共计242403.91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上述费用重医附一院应承担20%赔偿责任即242403.91元×0.2=48480.8元,另重医附一院需赔偿柯新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重医附一院共计应赔偿柯新民53480.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柯新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新民53480.8元;二、驳回原告柯新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90元,鉴定费8900元,共计10790元,由原告柯新民负担1790元,被告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康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忆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