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艳茹与被告奚芳、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茹,奚芳,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516号原告:郭艳茹,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奚芳,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肇源镇。被告:李建军,男,1963年8月1日出���,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室。原告郭艳茹与被告奚芳、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芳、李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艳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万元,2、要求被告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奚芳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家庭生活,约定了还款日、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建军提供担保,至还款日经数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6年8月16日至判决生效日,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及以前欠的利息5000元。奚芳、李建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奚芳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和收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2016年3月16日,如逾期还款,支付合同签订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每月1500元,被告李建军作为担保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后被告奚芳按月利率2分给付部分利息款,2016年8月16日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前期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奚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奚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每月1500元,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现原告要求按月利2分(换算成年利率为24%)支付利息及给付前期利息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建军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李建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视为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郭艳茹债务款3万元及前期利息利息款5000元,本息合计3.5万元,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李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奚芳、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捍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