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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现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桂香,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王晓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桂香、翻译王晓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马某某(在逃)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X路公交车上分别实施盗窃,何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钱包后,在逃离现场时被车上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24.70元。另查明,何某某系听力言语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住宿信息查询、残疾人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是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是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何某某具有自愿认罪、涉案金额较小、被盗财物已被追回,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的酌定从轻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告人何某某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自愿认罪、被动全部退赃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瑞国审 判 员  张建成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燕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