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8民初8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钱宏权与上海雀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宏权,上海雀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8560号原告:钱宏权,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雀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宏权诉被告上海雀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宏权、被告上海雀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宏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旅游产品金额人民币798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本案所消费的路费及精神损失费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在被告的旅游产品“淘在路上”手机APP上购买了旅游产品“嘉兴西塘途家斯维登度假公寓一晚%2B西塘门票――周六套餐”两份,共计798元,订单编号1541021,有效期限是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6月下旬,原告准备消费该产品,遂打开“淘在路上”手机APP,却发现相关网页已经打不开,但打开了首页上一个链接《致用户告知书》,打开得知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暂停所有电商义务,即所购买的旅游产品都不能使用,但��诺用户的合法权益都将得到保障,并附上了唯一的联系方式就是一个指定的电子邮箱yonghu@117go.com。原告即于6月28日晚上致信该邮箱,询问旅游产品未消费退款事宜,可被告一直不回复。2016年7月8日,原告冒着高温赶往被告在田林路科技城的办公地址,却发现已人去楼空,门口贴着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仲裁时间是7月19日上午,地点在闵行区中春路。7月19日上午,原告又赶到中春路闵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场,想借此机会与被告交流退款一事,但被告方无人出现。鉴于被告已无法再向原告履行其承诺的服务,故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下单时所付的金额。被告上海雀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被告公司有无经营“淘在路上”APP这个电商平台,也不了解原告陈述的购买旅游产品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开发经营的“淘在路上”APP旅行度假商品预定平台购买了“嘉兴西塘途家斯维登度假公寓1晚%2B西塘门票――周六套餐”,定单编号为:1541021,并支付了订单金额798元。之后,原告准备消费该旅游产品,却发现“淘在路上”手机APP已无法打开。2016年6月23日,“淘在路上”在手机APP上发出《致各位淘在路上用户告知书》,称因受到资本寒冬影响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暂停电商业务,任何“淘在路上”的用户如果有疑问和投诉事宜,可以随时发送邮件至唯一指定邮箱yonghu@117go.com。原告向该邮箱发送了要求退款邮件,但未得到答复。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交涉退款事宜,遂诉诸本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购买被告旅游产品订单通知、订单信息、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等手机截屏证据表示需庭后向被告核实,但庭后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未给予其答复,对此,被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淘在路上”是被告基于移动终端履行度假商品预订的平台,原告向该平台订购了旅游产品,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则被告理应为原告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但被告现暂停了该平台的服务,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订购的旅游服务权益,被告存在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旅游产品订购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路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因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权益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雀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宏权旅游产品订购款798元;二、驳回原告钱宏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雀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