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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马洪林、任淑香与王华、李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洪林,任淑香,王华,李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林,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淑辉,女,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淑香,女,1962年7月14日,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系马洪林之妻。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淑辉,女,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王胶),女,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局,男,195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上诉人马洪林、任淑香因与被上诉人王华、李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洪林、任淑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盖天宝、任淑辉,被上诉人王华、李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6月份,马洪林、任淑香承诺为王华购买红砖,王华将3840元钱交给马洪林、任淑香,二人于2014年11月9日出欠条一枚,并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至今王华购红砖未果,马洪林、任淑香将此款占为己有,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洪林、任淑香立即给付红砖款3840元。马洪林、任淑香在原审中辩称:王华委托马洪林、任淑香购买红砖,已将王华的购砖款交给砖厂负责人李局,砖款应由李局偿还,马洪林、任淑香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王华的起诉。李局在原审中辩称:2013年8月份,马洪林给李局20万块红砖款,计38000元,每块0.19元,李局出了收条,这些钱都是谁的买砖款不清楚,也不清楚谁买的马洪林的砖。2013年9月4日砖厂停产后,王华找马洪林要钱,马洪林到砖厂找李局。2014年11月9日,李局给王华出了欠据,现在没钱给,只能等砖厂出兑或转产后,优先还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洪林、任淑香系夫妻关系。马洪林、任淑香从李局砖厂开出红砖对外卖。2013年6月份。王华交给马洪林、任淑香4万块红砖款9600元,即每块0.24元。当月马洪林、任淑香为王华送到红砖2.4万块,2013年9月4日,李局砖厂停产,致使王华1.6万块红砖未付,3840元砖款也未给付王华,王华多次找马洪林、任淑香催要此款,马洪林、任淑香也未给付。直至2014年11月9日,在王华没有在场的情形下,李局为马洪林出具了欠据一枚。该欠据注明:欠王胶购砖款叁仟捌佰肆拾元整,由于砖厂停产,此款於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经手人李局、马洪林,并加盖了砖厂公章。到期后,王华砖款未付,王华遂诉至本院。请求马洪林、任淑香给付砖款3840元。另查明,马洪林、任淑香收取王华砖款9600元,未经李局同意,李局认为王华是购买马洪林的砖,不是买李局的砖,李局为缓解矛盾,才给马洪林、任淑香出的欠据,其现在砖厂停产,无能力给付该欠款。原审法院认为:李局未委托马洪林、任淑香为其代卖红砖,王华直接交付给马洪林、任淑香购砖款,向马洪林、任淑香购买红砖,王华与马洪林、任淑香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马洪林、任淑香收到砖款后,就应及时将王华购买的红砖如数给付,直至李局砖厂停产,无法支付红砖,且未经王华同意,马洪林、任淑香才让李局给王华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属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情形,其转移行为无效。该欠据只能作为尚欠王华红砖款3840元的证据。故王华要求马洪林、任淑香给付所欠砖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马洪林、任淑香称其受王华委托购买李局红砖,砖款已交给李局,砖款应由李局承担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马洪林、任淑香可待给付王华欠款后,另案向李局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马洪林、任淑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华红砖款人民币3840元。宣判后,马洪林、任淑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德民初字第47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原审认定二上诉人从李局砖厂开出红砖对外卖错误。事实是二上诉人系开四轮车搞运输的而非倒卖红砖的。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由于家中土地少,便购买一辆四轮车跑运输,主要在砖厂拉砖挣运费,根据路途远近每块红砖运费0.05元-0.10元不等。因常年搞运输,很多人都熟悉二上诉人,有些欲购买红砖的人便直接把砖钱和运费一并交给二上诉人,由二上诉人从砖厂开出票子,然后将红砖直接运送到购砖人处。王华是委托二上诉人代为购买红砖的用户之一,王华欲购砖4万块,当时砖厂价格为0.24元每块,砖款总计9600元。从砖厂到王华家的运费为0.05元每块,运费总计2000元。二上诉人将王华的9600元砖款交给了砖厂承包人李局,开出了砖票子。二上诉人已为王华送砖2.4万块,王华拖欠二上诉人此部分运费1200元;因砖厂停产,尚未向王华运送剩余1.6万块红砖。二上诉人与王华之间形成的显然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与王华之间是买卖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既然二上诉人与王华之间是代理关系,那么基于代理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受,由此应认定王华和李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局应当返还给王华由二上诉人代替王华所交的砖款3840元。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故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不当之处,判决结果自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李局给付王华砖款3840元,驳回王华对二上诉人的起诉。王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局辩称:没有意见,听从法院裁决。二审中,马洪林、任淑香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张(由李局出具给马洪林的),证明:从砖厂购买红砖的人由于砖厂无法提供红砖,李局已经开具了以欠据人个人为名头的欠据,说明被上诉人与李局、砖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说明一份,砖厂保管员出具,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已经将部分砖款交到了砖厂。证据三、姜某某出庭证实2012年或2013年证人与二上诉人一起去榆树沟砖厂拉砖。剩余的事项证人记不清也说不清。证明:二上诉人与砖厂之间和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只是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从砖厂买砖赚取运费。证据四、刘某某出庭证实2014或2015年,证人通过马洪林介绍拉砖。给谁送砖谁给钱。证明上诉人只是赚取运费,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王华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欠据与给被上诉人开具的欠据记载的单价不一致,被上诉人对此欠据不知情。卖给被上诉人的价格为0.24元/块,并另加0.05元/块运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5月被上诉人将砖款交给了二上诉人,但是2013年9月二上诉人将钱款交给砖厂,由于二上诉人没有及时将钱款交给砖厂,砖厂倒闭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获得红砖。对证据三不认可。证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钱的时间证人也不清楚。证人陈述含糊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量买砖的事时证人也不在场。证据四证人的陈述不属实。证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李局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两位证人陈述都不清楚。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9日,李局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中经手人处马洪林的签字,李局与马洪林均认可系李局书写,被上诉人对此表示不知情。二审庭审中,李局表示出具欠据的意思是同意还款。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之间无书面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与二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据由李局出具,上面加盖了德惠市达家沟镇榆树沟村机砖厂的公章,经手人处虽签有上诉人马洪林的名字,但马洪林与李局均确认该签字为李局代签,且马洪林的身份在此处已被标注为经手人,并非买卖关系中的一方。因该欠据体现的欠款人为德惠市达家沟镇榆树沟村机砖厂李局,李局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同意还款,故被上诉人据此向经手人主张返还货款,依据不足。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将钱交给二上诉人,说明是向二上诉人购买红砖,但二上诉人主张接受钱款系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向砖厂代为购买红砖。因交付钱款可基于多种原因,且被上诉人明知二上诉人并不生产红砖,故被上诉人仅凭款项交付行为主张与二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二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返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47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