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4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高发与张楷、温州恒大网络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高发,张楷,温州恒大网络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465号原告:朱高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耀,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楷。被告:温州恒大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213号。法定代表人:朱志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99-115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高发与被告张楷、温州恒大网络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张楷、温州恒大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1439.34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高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耀、被告张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恒大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7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张楷驾驶号小型面包车途经水埭线3KM+260M即平阳县水头镇蒲谭村路段时超越前车驶入对向车道,车头左前部碰撞前方相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头,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受害人情况及司法鉴定: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平阳县长庚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原告自行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7、35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朱高发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4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朱高发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与钟少敏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1月5日生育一女钟颖颖。原告父母朱丁摇、李雪梅分别于1951年5月24日和1955年10月9日出生,共育有三个子女。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温州恒大网络有限公司系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411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日×30元/日);3.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4.护理费10440元(住院期间按160元/日计算51日,非住院期间按95元/日计算24日);5.误工费20352.60元(41272元/年÷365×180日);6.残疾赔偿金226401.60元(4371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钟颖颖生活费16108元/年×8年×20%÷2+被抚养人朱丁摇生活费16108元/年×16年×20%÷3+被抚养人李雪梅生活费16108元/年×20年×20%÷3);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8.交通费酌定1200元;9.鉴定费224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54567.34元、护理费12070.8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65880元、电动车损失费372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的金额与本院上述认定一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0500.74元;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被抚养人李雪梅年龄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抚养费不应计算;电动车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请及提供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金额为54112.84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160元/日予以计算,非住院期间标准按2015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私营34644元/年计算。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但其提供了工资表、平阳县工伤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材料等证据,可证明其从事非农业收入的事实,对其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即2015年浙江省全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年计算。交通费酌定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酌定10000元。原告母亲李雪梅年龄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0周岁,其要求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3720元,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原告已领取被告温州恒大网络有限公司经济赔偿款20000元,领取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款30000元。六、其他情况:被告张楷系被告温州恒大网络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朱高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中第1-3项共计58312.8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4-8项共计268394.2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10000元+110000)。超出交强险部分206707.0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直接赔付。被告温州恒大网络有限公司应承担鉴定费2240元。综上,被告温州恒大网络有限公司多支付了17760元(20000元-224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为257469.71元(120000元+206707.04元-17760元-30000元)。被告温州恒大网络有限公司多支付的17760元由其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自行结算。被告温州恒大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高发保险金278947.04元;二、驳回原告朱高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6元,减半收取3663元,由朱高发承担1136元,温州恒大网络有限公司承担2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董象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