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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黄秀平;黄文金;黄秀琼;莫秀利共有纠纷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平,黄文金,黄秀琼,莫秀利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民初607号原告:黄秀平,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广西共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金,男,1957年8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长源,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红金,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系被告黄文金之妻子。被告:黄秀琼,女,1964年2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忻城县。第三人:莫秀利,女,1967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原告黄秀平与被告黄文金、第三人莫秀利共有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黄秀琼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被告黄文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长源与蓝红金、被告黄秀琼、第三人莫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文金支付宅基地补偿款819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文金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籍在西隆屯第二生产队,八十年代分田时,原告、与其父亲黄志深、哥黄文光、被告黄文金、妹莫秀利以父亲黄志深为户主承包经营土地,妹黄秀琼和母亲莫爱青以黄秀琼为户主承包经营土地。1996年土地延包时,原告仍以父亲黄志深为户主承包土地。2004年在发放农村土地承包份额经营权证书时,本户黄志深、原告、黄文光、被告黄文金、莫秀利五人土地承包份额经营权证书户主变更为被告黄文金名字。后原告嫁到畔水村拉兰屯,拉兰屯没有分田地给原告,原告仍以西隆二队分给原告的田地作生活来源。被告黄文金私下把共同承包部分土地(包括原告承包地)1.365亩转让给磊鑫公司,被告黄文金与来宾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征地补偿协议》约定:磊鑫公司计算补偿给被告宅基地163.8平方米,宅基地补偿款按每平方1500元补偿,应得补偿款245700元。被告黄文金应支付三分之一(即81900元)补偿款给原告,但被告黄文金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文金辩称,1、被告黄文金仅取得安置宅基地,没有取得土地补偿费。原告不是被告黄文金家庭成员,无权享受被告取得的安置宅基地。2、土地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原告1980年出嫁后就没有再经营被告取得的承包地,1996年土地延包时西隆二组没有再确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将原告原来取得的承包地确认给黄秀琼家庭承包经营,并给黄秀琼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被告取得的安置宅基地,是经过西隆屯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的,原告无权直接要求分割被告黄文金取得的安置宅基地。4、原告不是西隆屯二组的成员无权享受补偿款,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黄秀琼辩称,该案与其无关,其在1996年分得的两份土地是其跟母亲的份额。第三人莫秀利辩称,黄文金给的五万元不是土地补偿款,是其借黄文金的。其表示不与黄文金分割政府安置的宅基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1996年6月1日土地延包合同书和土地延包合同表,从该证据记载只有是原承包人口数,没有体现出具体的人员名称,故对原告拟证明的具体人员不予采纳。2、2014年5月29日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与被告提供的2016年6月13日城中社区居委会证明来看,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是村委依原告的陈述来写,无相关证据来佐证,不予采信。3、2014年5月29日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二),该证据没有其他相关原始档案来证明,只是社区认为而出的证明,不予认定。4、2004年12月31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登记表》,该证据表明2004年12月30日以黄文金为家庭户承包西隆二组3.7亩土地,是政府颁发的承包证,不是延包证。应予采纳。5、黄志深户主的牌××表,该证据已有城中社区的补正说明,应予以采信。6、土地征地补偿协议,该协议只有黄文金与来宾市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签字盖章,西隆屯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盖章。不符合协议第九条规定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成立。乙方忻城县城关镇城中社区西隆屯(村民小组)没有签字盖章,故该协议还未达到生效的要件,不予采信。7、2016年2月26日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经过本院的调查和第二次开庭查明,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据不准确不予采信。二、被告黄文金提供的证据:1、1996年6月1日黄志深的土地延期承包证、2004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居民户口簿。1996年的延包证写的6人没有写出具体的人名与2003年户口簿无法核对,对被告拟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2、2016年6月13日城中社区居委会证明,该证据是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9日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的补充说明,应予采信。三、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忻城县城关镇泮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是1982年嫁到拉兰屯,且民政局也没有相关档案,故应采信村委的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忻城县城关镇都乐村西隆二组村民莫爱青与黄志深结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即黄文光、黄文金)和三个女儿(即黄秀平、黄秀琼、莫秀利)。1981年黄秀平嫁到城关镇畔水村拉兰屯,户口已迁入拉兰屯,在嫁入地未取得承包地。1987年莫秀利嫁至柳江××××镇保仁村甘龙屯。黄秀琼一直在忻城县城××××组生活。莫爱青、黄文光、黄志深分别于1983、1996、2012年过世。1996年6月1日以黄志深为户主的家庭延包了都乐村西隆二组1.5亩水田、2.2亩旱地,并持有土地延期承包证。承包证中载明人口为六人,未注明具体成员。1996年西龙屯二组门牌××上登记黄志深为户主的户员有黄文光、黄文金、兰红金、黄东林、黄东承。1996年被告黄秀琼延包合同表记载原承包人口2人,现有人口4人,承包土地面积:水田0.6亩,旱地1.1亩。2004年12月31日以黄志深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变更为承包方黄文金,政府发放给黄文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未载明家庭人口数,承包土地亩数与1996年黄志深延包土地亩数一样。2010年政府对包括被告黄文金在内的西隆二组位于县中至法院、宁法信用社至双胜桥地段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收,2010年10月20日忻城县国土资源局、忻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忻城县城关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包括被告黄文金在内的西隆二组成员订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四方有签字盖章。其中协议书第二条征收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标准:该项目土地征收实行宅基地安置补偿,不进行货币补偿,也不给予青苗补偿和林木、果树补偿(可自行处理)。原告认为政府给予被告黄文金的宅基地安置补偿其也有份,要求被告黄文金给予金钱补偿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黄文金支付宅基地补偿款819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文金承担。庭审中,原告黄秀平没有对第三人莫秀利有任何诉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我国农村土地采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即以每个农户家庭为单位,作为承包人承包农民集体的农业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1996年黄志深的土地延期承包证上记载的家庭人口数为6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这6人之中。2004年政府发放给黄文金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户为黄文金,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黄文金共同承包。原告从1981年已出嫁至今,没有证据证实其回西隆二组耕种田地,其提出以西隆土地为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忻城县人民政府征收西隆二组黄文金承包的集体土地后是以安置宅基地的形式补偿给被告黄文金,没有金钱补偿。有黄文金与忻城县国土资源局、忻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忻城县城关镇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为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与黄文金对该宅其地共有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文金支付宅基地补偿款81900元,应不予支持。被告黄秀琼已于1996年另分家立户,且原告黄秀平诉讼请求与黄秀琼无关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秀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原告黄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向平人民陪审员  罗厚明人民陪审员  莫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蓝文锋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