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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因被上诉人贾帅、赵强强、陈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贾帅,赵强强,陈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德县。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晓丹,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帅,男,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彦,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强强,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丹,女,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二被上诉人赵强强、陈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帅,同上。二被上诉人赵强强、陈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彦,同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负责人: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春雨,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因被上诉人贾帅、赵强强、陈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晓丹,被上诉人贾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彦,被上诉人赵强强、陈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帅、冯培彦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飞,被上诉人赵强强、陈丹,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何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车辆系任培华在上诉人处购买,登记于榆林市庆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营运人和使用人均为榆林市庆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涉案车辆的司机刘汉卫为其雇佣的司机,所以此次事故的处理和赔偿主体应为榆林市庆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已经明确的证明刘汉卫已经垫付给赵强强8490元。第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向案外人刘汉卫进行了询问,刘汉卫谈明并未向赵强强支付过赔偿款8490元的事实,但该调查笔录并未提及刘汉卫对剩余的理赔款是否进行了赔偿,也未提及榆林市庆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是否进行过赔偿。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并不知情,但一审判决却称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上诉人没有质证过该证据。被上诉人贾帅、赵强强、陈丹答辩认为,本案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赔偿款,就应该向第三者进行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榆林市庆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就是关于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赔偿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贾帅、赵强强、陈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贾帅、赵强强、陈丹交通事故理赔款4548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2日23时20分许,案外人刘汉卫驾驶陕K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怀德路口向北100米处实施右转弯途中与同向直行至此贾帅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陕KD****号“尼桑”牌小轿车相撞,致陕KD****号“尼桑”牌小轿车乘员赵强强、陈丹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二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汉卫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帅、赵强强、陈丹无责任。陕K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车在第三人中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1月22日23时,贾帅、赵强强、陈丹、刘汉卫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赵强强医疗费8490元、陈丹医疗费3038.50元、及陕KD****“尼桑”小轿车车辆损失全部由刘汉卫承担并一次性付清;陕KA****“红岩”重型自卸车车损由刘汉卫自负。双方并在协议书中注明: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刘汉卫不再自行承担费用。后刘汉卫未向贾帅、赵强强、陈丹进行赔偿各项损失费用。赵强强的赔偿款8490元,已由贾帅向其垫付。2013年11月22日,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各项赔偿款共计45482.28元。其中包括赵强强的医疗费5867.13元、陈丹的医疗费1615.15元、贾帅的车辆损失费38000元。但并不包含陕KA****“红岩”重型自卸车的车辆损失费用。后贾帅、赵强强、陈丹多次向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归还上述赔偿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陕KA****“红岩”重型自卸车登记在榆林市庆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实际购车人为任培华,从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采取消费信贷方式购买。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管辖问题,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榆林市榆阳区,在本区内进行理赔并将赔偿款汇至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故其造成不当得利的行为地在榆林市榆阳区,一审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且庭审前已告知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已自愿撤回了管辖异议申请。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对保险理赔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保险理赔各项费用为赵强强、陈丹的医疗赔偿费用、贾帅的车辆损失费用,并不涉及陕KA****“红岩”重型自卸车的车辆损失费用。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了理赔。该两部分赔偿受益主体均指向对方车辆或本车以外的其他第三人,而保险单中约定的优先受益权是针对本车车损部分而言,其目的是为了消费信贷车辆在车款未付清的情况下,保护销售公司及银行借方的优先受偿权益。本案赔偿款中并不涉及本车车损,故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对本案的各项赔偿款项不具有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向其支付的各项赔偿款,应予返还贾帅、赵强强、陈丹。其中因贾帅已向赵强强垫付了赔偿款8490元,故对保险理赔款中属于向赵强强支付的5867.13元应一并向贾帅支付,不再返还赵强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向贾帅返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3867.1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向陈丹返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15.15元。三、驳回贾帅、赵强强、陈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因上诉人称未对一审与案外人刘汉卫、赵强强的谈话笔录进行质证,本院组织上诉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刘汉卫、赵强强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赵强强与刘汉卫达成了赔偿凭证且加盖有交警大队的公章,说明双方已经完成了金钱给付义务,因为刘汉卫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现在还欠上诉人购车款不还,如果刘汉卫已经支付该部分赔偿款,上诉人就不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对一审与案外人刘汉卫、赵强强的谈话笔录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经质证对该证据作如下认定,该谈话笔录能够证明案外人刘汉卫并未向赵强强支付过赔偿款8490元的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上诉人称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和使用人均为榆林市庆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应为本次事故的赔偿主体,一审对于该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赔偿的事实未查清。因本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该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辆系消费贷款方式购买,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打入了保留所有权出售车辆的上诉人账户中,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针对的是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方,被上诉人即本次事故的受损害的第三方,现在被上诉人以未获赔偿向取得保险理赔的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刘汉卫与赵强强在交警大队达成的经济赔偿凭证,因刘汉卫与赵强强本人在与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称虽然书写了赔偿凭证,但并没有支付该赔偿款,不能证明榆林市庆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诉人还称一审对于其与刘汉卫与赵强强的谈话笔录未组织上诉人进行质证。经阅卷一审法院组织本案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时候,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马红军参与了质证,并发表意见称:“与其公司无关,本起事故已经一次性解决,保险理赔款应属于我公司。”但二审中上诉人在向法庭回复称,上诉人的名称为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而马红军是榆林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上诉人并未给马红军授权处理本案,马红军去一审法院只是对该案件进行一些基本事实的了解,据此,一审对于该质证中马红军的代理权限审查不严格,确实存在不当之处,但马红军发表的意见与二审中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致的,一审判决并未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不公正,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7元,由上诉人榆林运通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东东代理审判员  高 清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