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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行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威诉被告沈河分局行政处罚及被告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威,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沈阳市公安局,郭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05行初107号原告杨威,委托代理人曹文、曹明芹,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东华南巷四号。(以下简称沈河分局)法定代表人郭忠涛,该局局长。机关负责人王权,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勇、李益照,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77号。(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国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薇、张锦,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第三人郭春艳,原告杨威诉被告沈河分局行政处罚及被告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文、曹明芹,被告沈河分局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薇、张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法院传唤未到庭。沈河分局机关负责人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河分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6]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11时许,在沈阳市妇婴医院三楼大厅内伙同李阳、李川、张杰三人因为琐事殴打郭春艳一人,造成其左胸壁、左上肢二处轻微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4日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6]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沈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公安对于“琐事”的认定不清,一方面原告等人和郭春艳无任何“琐事”发生,没有殴打郭春艳的动机和目的,另一方面公安称“琐事”是掩盖郭春艳的过错,且郭春艳与李阳的“纠纷”头晚东塔派出所已受理。2、公安认定结伙不正确。对于原告而言,其陪李阳到医院的目的是向郭春艳领导投诉郭春艳和李阳爱人岳宁乱搞男女关系,而李川和张杰到医院的目的、动机也各不相同,不能认定结伙。2015年12月23日上午10时许,李阳打听到昨日殴打她的“王丽”可能在市妇婴医院工作,李阳无力单独前往,遂请原告搀扶她到妇婴医院向领导反映情况。李阳弟弟李川陪着向岳宁要账的张杰11时左右到妇婴医院核实岳宁是否外遇一事。故四人均无殴打的主观故意,事实上也未实施殴打他人。3、民警先入为主,误导事实,存在不公正。在第一次的调查笔录中民警定性为“XX殴打XX一案”,而非“XX控告XX殴打一案”,是先定性后调查,且在传唤调查中,一味偏袒对方,存在主观认识错误。4、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行政处罚采信的证据不真实,证人证言是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医院同事且证言指向的“四人殴打”与外伤不符,同时公安未调取录像、证人及保安当时未阻拦和报警存在疑点,可以反证原告等人未打人。换个角度说,假如原告等人拽郭春艳,郭春艳也需推搡才能逃脱,那郭春艳也打李阳了,李阳身上也有伤,且公安未告知原告其有验伤的权利。5、公安在调解过程中不合法,岳宁在公安的办公室中随意出入,引诱原告等人承认打人,存在不合法。二、公安取证程序违法。原告等人第二次被传唤到派出所后,存在将原告等人非法羁押24小时,无笔录记载及原告等人签字。期间还有岳宁及郭春艳的非法出入并斥责羞辱原告等人,并有诱供的嫌疑。原告等人的第三次口头传唤程序亦违法,公安在1月28日以调解的名义传唤原告等人,郭春艳未到,公安也未调解,公安就将原告三人强行关进办案区。三、公安处罚程序违法。在原告和李阳病重缠身,被李警官故意折磨的精神恍惚的情况下,宣布执行过程,既未核实清楚事实,也未宣布决定依据、告知个人权利,还不记录当事人的异议、要求复议、暂缓执行的请求。李阳、李川当时均未收到决定书,只有原告在反复请求后,在法制处的干预下才给了决定书,其他人至今未收到决定书。四、办案民警李益照执法不公,知法犯法。李益照在办案过程中,威逼利诱、歪曲事实,用非法的手段多次用传带刑,用传带押,非法羁押、私设公堂。对身患重病的两名中年女人不断的恐吓、威逼、羞辱、虐待和故意伤害。李益照警官违法办案,歪曲掩盖事实,轻描淡写的放过“打人最凶”的张杰,欺瞒上级违法。四、办案民警李益照执法不公,知法犯法。李益照在办案过程中,威逼利诱、歪曲事实,用非法的手段多次用传带刑,用传带押,非法羁押、私设公堂。对身患重病的两名中年女人不断的恐吓、威逼、羞辱、虐待和故意伤害。李益照警官违法办案,歪曲掩盖事实,轻描淡写的放过“打人最凶”的张杰,欺瞒上级违法。五、公安机关没有客观全面的收集证据,当时在事发现场是存在录像的,而且原告等人向纪委反映,纪委也承认,公安机关没有客观全面收集证据,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违反办案程序,导致事实不清。且本案有四个证人,这四个人的笔录不是打字的都是手写的,存在雷同情形,证人没有个别询问是放在一起问的,不应该作为证据采信。故此案缘于第三人与岳宁是不正当男女关系,公安机关在无违法事实、无充分证据情况,错误认定原告行为违法,并行政拘留处罚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河分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6]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沈公治复决字[2016]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明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行政拘留10天不服,提出行政复议。3、会见笔录,证明原告并没有殴打他人行为,以及被非法传讯、关押以及行政拘留的事实。4、病历材料,证明原告被非法传讯、关押造成的身体健康损害的事实。被告沈河分局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12月23日11时许,在沈阳市妇婴医院三楼大厅和走廊处,李阳、李川、张杰和杨威因琐事对郭春艳进行殴打。经鉴定,郭春艳所受伤害程度为轻微伤。据此,我局于2016年1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我局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没有依据的,我局作出决定时,所认定的证据是充分的,办案程序是合法的。我局经过客观、全面调查取证,足以认定原告方实施了结伙殴打郭春艳的行为,依法事实我局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6]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河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郭春艳询问笔录,2、李阳询问笔录,3、李川询问笔录,4、张杰询问笔录,5、杨威询问笔录,6、李洁询问笔录,7、徐凤娟询问笔录,8、李艳凤询问笔录,9、孙利群询问笔录,1-9号证证明2015年12月23日11时许,在沈阳市妇婴医院三楼大厅和走廊处,李阳、李川、张杰和杨威因为琐事对郭春艳进行殴打。10、郭春艳的辨认笔录,11、徐凤娟的辨认笔录,12、李艳凤的辨认笔录,13、李洁的辨认笔录,14、孙利群的辨认笔录,10-14号证证明殴打郭春艳的是李阳、李川、张杰、杨威。15、郭春艳的验伤报告书,16、沈正[2015]法临鉴字第12108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例材料,15-16号证证明郭春艳的伤情。17、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郭春艳要求依法处理。18、受案登记表,19、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1、传唤证,22、通(告)知记录,2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8-24号证证明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2015年12月23日11时许,在沈阳市妇婴医院三楼的大厅和走廊处,李阳、李川和杨威因琐事对郭春艳进行殴打。经鉴定,郭春艳所受伤害程度为轻微伤。沈河分局于2016年1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我局认为沈河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6年4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6]0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沈河分局作出的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6]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对原告诉讼理由的答辩:(一)原告提出的“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复议机关依法向沈河分局调取了对原告进行处罚时的相关证据材料。经阅卷认为,现场证人李洁、李艳凤、孙利群的证词与被侵害人郭春艳的陈述相一致,且相互印证。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李川、杨威、李阳三人全部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具有同时性,殴打的对象为同一人并造成了一定的侵害后果。因此,沈河分局认定李川、李阳、杨威构成结伙殴打郭春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沈河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对李川、杨威、李阳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应适用“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幅度。本案双方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沈河分局在裁量权范围内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并告知权利和期限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无误。故请求审判机关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杨威于2016年2月15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2、法制处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我局当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3、沈公治复答字[2016]07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我局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提交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沈河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5、沈公复延字[2016]04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于2016年4月15日通知申请人延长复议期限。6、沈公治复决字[2016]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沈河分局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系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可证明第三人对客观事实的描述。2号证系李阳的询问笔录,3号证系李川询问笔录,4号证系张杰的询问笔录,5号证系杨威的询问笔录,2-5号证可证明李阳拽第三人左侧胳膊,与第三人有身体接触。6号证系李洁的询问笔录,可证明李川、张杰拽住第三人的头发拖行,张杰、李川用脚踢了第三人两侧腿部,用手打了第三人前胸、腹部、后背、双侧胳膊,李阳和杨威用脚踢了第三人双侧腿部,打了第三人胸部、肚子、后背、双侧胳膊。7号证系徐凤娟系询问笔录,可证明李川、张杰拽住了第三人的头发拖行,两人均用手打了第三人后背,用脚踢了第三人胸腹部、双侧胳膊和腿,李阳和杨威用打了第三人后背、前胸、腹部、胳膊。8号证系李艳凤询问笔录,可证明张杰、李川用脚踢了第三人双侧腿部,打了第三人的前胸、后背、腹部、双侧胳膊,李阳、杨威打了第三人头部、前胸、后背、腹部、双侧胳膊。9号证系孙利群询问笔录,可证明李川、张杰拽第三人的头发,打击了第三人双侧胳膊、前胸、后背、腹部,踢打了第三人的双侧腿部。李阳、杨威打了第三人的前胸、后背、腹部、双侧胳膊。10号证系郭春艳的辨认笔录,11号证系徐凤娟的辨认笔录,12号证系李艳凤的辨认笔录,13号证系李洁的辨认笔录,14号证系孙利群的辨认笔录,10-14号证可证明第三人及证人对原告等人的辨认。15号证系郭春艳的验伤报告书,16号证系沈正[2015]法临鉴字第12108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例材料,15-16证可证明郭春艳的胸、腹部挫伤,左上肢、左膝挫伤,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17号证系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及情况说明,18号证系受案登记表,19号证系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0号证系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1号证系传唤证,22号证系通(告)知记录,23号证系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4号证系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7-24号证可证明被告沈河分局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市公安局的证据认证如下:1-6号证,因原告、被告沈河分局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2号证,因被告沈河分局、被告市公安局均无异议,予以采信。3号证可证明2016年2月1日原告与律师会见。4号证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11时许,在沈阳市妇婴医院三楼的大厅内,与李阳、李川、张杰三人打击了第三人胸部、腹部、后背、双侧胳膊,造成第三人左胸壁、左上肢二处轻微伤。据此被告沈河分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了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6]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沈阳市公安局受理后,认为沈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沈公治复决字[2016]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沈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沈河分局具有依法实施治安管理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沈河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等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被告沈河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无证据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告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因案件情况复杂,被告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天的决定,于2016年4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送达,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沈河分局作出的沈公(沈河)行罚决字[2016]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沈公治复决字[2016]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艳丽代理审判员  信欣然人民陪审员  童艳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