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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执0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475周中梅与卢江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中梅,卢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0475号申请执行人周中梅,女,1951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冬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卢江军,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本院在执行周中梅与卢江军民间借贷一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卢江军名下的位于金德花园小区13幢2单元202室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孟令军、崔俊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经异议审查,本院驳回了案外人孟令军、崔俊的执行异议,现案外人孟令军、崔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长  尤德荣执行员  周灌怀执行员  朱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一凡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