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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46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诉李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李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4653号之一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7号。主要负责人:张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某某长沙牡丹卡中心)与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原告某某长沙牡丹卡中心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某某长沙牡丹卡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计1208.5元,保全申请费1049元,合计2257.5元,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负担。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露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