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5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柏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利达地产佳伴(沈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柏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保利达地产佳伴(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5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柏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69号(1-24-4)。法定代表人:寇有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永辰,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保利达地产佳伴(沈阳)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榆树屯。法定代表人:黎家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苗,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柏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柏公司)与被上诉人保利达地产佳伴(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慧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相蒙,代理审判员陈铮(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金柏公司与保利达公司于2011年8月签订的《保利达大坝路新开河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给付问题诉至法院。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总造价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委托沈阳维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沈维华造鉴字(2015)第002号鉴定书,认定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为2032659元,有争议部分为840754元。其中,争议项内容主要涉及合同外的景观绿化工程、景观小品工程和景观电气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包括别墅南侧清理垃圾、回填土、整理地形、新开河南岸包装工程、上方地形整理及现场围挡西侧苗木等项目,景观小品工程包括河道垃圾清理、木栈道刷油、外购石材、毛石挡土墙等项目,景观电气工程包括临时用电缆。金柏公司在原审中就证明上述争议项内容的存在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原审法院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否定了证人证言的效力,进而对全部争议项内容未予采信。本院二审中,证人签署具结书并出庭作证。鉴于原审法院未对鉴定结论争议项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径行依据无争议项内容进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本案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原审法院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就鉴定结论争议项部分提供的补强证据,具体查明争议项事实的存在与否,进而判断工程总造价。另外,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故重审后还应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金柏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9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慧丽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俊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