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明周与李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周,李明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1157号原告:李明周,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英,,村民。被告:李明兵,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村民。原告李明周与被告李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周的委托代理人曹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明兵立即清偿货款10000元;2.由李明兵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明兵于2015年2月在我处购买模板夹心,共欠货款14700元。2015年5月18日经我催要,李明兵偿还我货款4700元,尚欠1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其以各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此诉诸本院。李明兵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李明兵在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李明周处购买夹心皮,货款共计14700元。李明兵向李明周出具147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5月18日李明兵向李明周支付欠款4700元,尚欠10000元。后经李明周多次催要,李明兵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还。李明周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明周与李明兵形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李明周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李明兵应向李明周支付相应货款。李明兵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10000元出具有欠条。综上所述,李明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周货款10000元。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常峻溟人民陪审员 王开兰人民陪审员 余来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