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沧州博鑫建筑器材厂与宁安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博鑫建筑器材厂,宁安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218号原告:沧州博鑫建筑器材厂,住献县河城街镇小屯村。经营者:李玉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宁安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法定代表人:温喜春,职务经理。原告沧州博鑫建筑器材厂与被告宁安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博鑫建筑器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安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博鑫建筑器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620071.7元(截止2016年8月15日),解除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2、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物:钢管96938米,扣件46890个,钢跳板483块,油托10072根,20公分接头200根,30公分接头5367根,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1543322元;3、租金计算至租赁物全部返清为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被告宁安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聂德胜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钢跳板等租赁物,被告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期向被告的施工地【鸡西市红运大厦第一项目部工地】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却没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620071.7元,尚欠租赁物钢管96938米、扣件46890个、钢跳板483块、油托10072根、20公分接头200根、30公分接头5367根。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较大,原告仅主张20万元,以上欠款合计336339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脱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宁安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告沧州博鑫建筑器材厂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鸡西红运大厦第一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在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信息一份,证实被告公司的登记信息,及被告住所地。3、施工现场照片5张,证实鸡西红运大厦综合住宅楼的施工单位为本案被告。4、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实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情况及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5、提货单23张,退货单6张,证实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及退还情况。6、租金结算表8张和1张针对钢管接头的租金计算表。证实租赁物产生的租金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出租方加盖了“沧州博鑫建筑器材厂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于学欢的签字,承租方加盖了“宁安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鸡西红运大厦第一项目部专用章”并有经办人聂德胜的签字,合同约定了被告材料负责人为聂德利、王洪义、刘建华,并约定的租赁物的租金标准、赔偿标准、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钢管133811.5米、钢跳板483块��扣件58261个、油托12828根、20公分钢管接头200根,30公分钢筋接头7400根,租用期间,被告陆续返还部分租赁物,但仍有钢管96938米、钢跳板483块、扣件46890个、油托10072根、20公分钢管接头200根、30公分钢筋接头5367根未退还。截止到2016年8月15日,扣除冬季报停期,被告租用原告建筑物资共产生租金1741071.7元,已支付121000元,尚欠1620071.70元。未退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价格,钢管每米20元,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降为每米10元,钢跳板每块120元,扣件每套6元,油托每根20元,该部分未退租赁物折价1510120元。未退还的钢管接头因合同没有约定赔偿价格,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退还,按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资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进行作价赔偿。依据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未退租赁物每天产生租金3107.35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在每月5号前结清上月租��,如不能按时支付相应租金,则按照合同约定租赁价格的两倍计算全部出租物资所发生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以其构成违约为由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0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出租方加盖了“沧州博鑫建筑器材厂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于学欢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宁安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鸡西红运大厦第一项目部专用章”,并有经办人聂德胜的签字,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依据5张照片可以看出,宁安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红运大厦综合住宅楼】的施工单位。依据提货单、付款凭证可证实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资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涉案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截止到2016年8月15日,扣除冬季报停期,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20071.70元及后续��金(后续租金按每天3107.354元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钢管96938米、钢跳板483块、扣件46890个、油托10072根,依法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折价1510120元予以赔偿,未退还的20公分钢管接头200根、30公分钢筋接头5367根,依法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应按判决生效之日该租赁物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进行作价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万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620071.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6年8月16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后续租金、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返还租赁物,该租赁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沧州博鑫建筑器材厂与被告宁安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宁安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博鑫建筑器材厂租金1620071.70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按每天3107.354元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宁安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沧州博鑫建筑器材厂钢管96938米、钢跳板483块、扣件46890个、油托10072根,如逾期不能返还,折价1510120元予以赔偿,被告返还20公分钢管接头200根、30公分钢筋接头5367根,如逾期不能返还,按判决生效之日该租赁物使用地新置物资的市场价格进行作价赔偿。四、被告宁安市宁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博鑫建筑器材厂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620071.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沧州博鑫建筑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正审判员 李瑞章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清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