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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雪妹与何少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妹,何少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596号原告:何雪妹,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沐碧,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才,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大坝镇。被告:何少剑,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委托代理人:陈文泉、罗风云,均系广东佳益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雪妹与被告何少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雪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沐碧、谢国才,被告何少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泉、罗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身体受伤的经济损失770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上午,被告母亲吴优青在座落地名“**”将彼此相连的责任田本属原告户的田埂泥土用锄头挖走,下午被去该处修豆草的原告发现,原告即用锄头将挖走的泥土陶回来,被告母亲吴优青见状即回去叫被告。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何少剑来到现场,气势汹汹冲向正在陶土的原告,并用双手掌将原告推到,原告因头部撞到锄头,昏迷不醒,现场目击证人有本村的叶丽坛、李清慧、何松根等。在场村民遂报警,阳明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又叫120救护车将昏迷的原告送往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天,用去治疗费2605.88元。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该事故中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605.88元;2、误工费2600元;3、护理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1000元,合计7705.88元。被告对原告的人身进行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少剑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并非被告造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25日上午,被告母亲在地名为横驳的自家责任田内除草,何友棠、何雪妹见状即破口大骂并与被告母亲争抢锄头,被告母亲不肯给其,原告及其父亲又对被告母亲进行更激烈的争夺,原告及其父亲还趁机锄开了被告家与原告家相邻的田埂,将被告家的责任田田埂锄开,为此,被告母亲吴优青叫被告来阻止,被告到现场后,叫原告及其父亲不要再锄被告家的田埂,原告不听劝阻,被告见状即上前将原告的锄头拿开放在一边,原告见锄头给被告拿走放在一边了,立即躺下嚎啕哀嚎,原告父亲见状即拨打110报警,阳明派出所接警后,依法出警对双方作了笔录。原告的伤并非被告所致,被告将原告的锄头拿开放在旁边时,并没有致原告受伤,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受伤是由于被告造成的。原告除其自己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且事件发生后,被告不认可其致伤原告的行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母亲吴优青在和平县阳明镇**村委会地名为“**”的田里锄地,原告何雪妹发现后遂叫吴优青不要再锄,便用锄头将挖走的泥土陶回来,吴优青见状即回家叫被告何少剑一起到田里,被告何少剑叫原告不要再锄,上前去抢原告手中的锄头,双方在抢夺锄头过程中,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对于原告如何受伤,原、被告意见不一。原告因受伤于当天被送往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轻型颅脑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4、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3周;2、继续外用药物治疗、休息;3、随诊。2016年9月5日,原告认为被告推到其造成原告受伤,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2016年7月27日,和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受和平县公安局阳明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何雪妹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鉴定,和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和公(司)鉴(活)字[2016]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雪妹检验时全身体表部位未见明显损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何雪妹身体受伤是否被告何少剑所致。根据和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检验时全身体表部位未见明显损伤,可以认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推到其导致其受伤,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而原告和原告父亲何友棠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又不认可有实施推到原告的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推到其致其受伤,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雪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何雪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海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