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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河与被告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河,李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1892号原告:刘长河,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林,男1974年7月14日,汉族。原告刘长河与被告李林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瓷砖欠款5463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在我处购买瓷砖,赊欠瓷砖款54631元,多次催要都不偿还个,故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李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李林在原告刘长河处赊购地板砖,欠货款54631元,于2016年6月22日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刘长河地砖款54631元,在一星期付清,不付每天给1000元做利息,欠款人李林”。但至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林欠原告刘长河瓷砖款54631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在一星期付清,但被告逾期后仍未给付原告所欠款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偿还所欠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中,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不付每天给1000元做利息”,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综上所述,2016年6月22日被告李林欠原告刘长河的地砖款54631元,没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理应归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林支付原告刘长河地砖款5463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计息时间:从2016年6月22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忠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玉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