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阳禹与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禹,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122行初27号原告:陈阳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广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广林,男,汉族。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法定代表人刘国合,该分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李昆峰,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宁全正,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原告陈阳禹诉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以下简称“城关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阳禹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广华、陈广林,被告城关分局出庭负责人李昆峰、委托代理人宁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禹诉称:2016年8月26日,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告依法申请公开陈文军对陈阳禹故意伤害一案中,公安机关对陈文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向纪检部门移交的陈文军违法犯罪线索的手续。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称,我局没有对陈文军作出处罚,没有发现陈文军违法犯罪线索,也没有向纪检部门移交。依据公安机关2015年2月24日对陈阳禹的受案,2015年3月9日刑事立案,因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对陈文军打人一案撤案。陈文军雇佣社会人员将陈广全、陈阳禹二人打成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被告的保护得不到依法处理。陈文军身为党员、村支部书记对举报人打击报复,殴打伤害他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对其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依据《中国共产党处分条例》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原告认为一切违法行为都应受到追究,故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不依法履行职责,失职、不作为,依法确认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陈文军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将违法犯罪线索向纪检部门移交;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城关分局辩称:一、原告称我局不依法履行职责,失职,不作为,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24日晚7时许,我局龙城警务队接到陈阳禹通过市公安局的110报警称:他在澳的利公司西边高架桥被人打伤。龙城警务队的民警接到110指令后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制止了伤害行为的进一步发生,并做了相关处置工作,组织救治伤员,走访现场证人,了解案件发生的起因和经过。为了查明案情,龙城警务队的民警在案发后第二天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对陈广全和陈阳禹进行询问,出具委托书进行伤情鉴定;对周家宁进行询问,出具委托书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陈广全和陈阳禹的损伤程度均是轻伤二级,2015年3月19日,我局将此案立为故意伤害案(刑事)立案侦查。案发后,我局龙城警务队对该案展开了全面的调查,询(讯)问了双方当事人、证人多达17人次,调取了伤者的住院病历和相关人员的通话记录;由于案情复杂,局里多次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了研究、会商;2016年7月1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陈广全和陈阳禹两人共得到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万元,并放弃追究对方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7月18日、19日,陈广全、陈阳禹分别向我局申请撤销案件,并且在申请书中两人明确表示:不再向公安机关提任何要求;2016年7月20日我局依法撤销该案。在整个案件的受理调查处理过程中,我局民警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现场处置,救治了伤员,固定了证据,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没有不依法履行职责、失职、不作为的行为,而是积极的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原告称我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陈文军的违法犯罪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纵观全案的证据,陈文军只是伤害陈阳禹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后来的陈广全和陈阳禹的指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文军伤害了陈阳禹;违法犯罪事实不清,不能不负责任的对陈文军进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必须依法行政。根据法律规定,刑事案件撤销案件后,可能转为治安案件处理;结合到本案,即使是陈文军伤害陈阳禹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也不能对陈文军行政处罚,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现双方已履行协议。所以,我局对该案撤销后,由于该案事实不清,无法也不能对陈文军行政处罚。三、原告称我局没有将违法犯罪线索向纪检部门移交是错误的。由于不能证实陈文军的违法犯罪事实,没有陈文军的违法犯罪事实,就没有向纪检部门移交的必要;如果原告坚持认为陈文军有违法犯罪的行为,可以向相关的纪检部门反映,由该纪检部门向我局查阅相关档案,能不能处理陈文军由该纪检部门自行决定。综上,我局在处理陈广全、陈阳禹被故意伤害案的过程中,积极的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不作为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关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陈文军、周伟、周安民、陈广全、陈阳禹、周家宁、陈红伟、郭喜红、周二伟、陈学民、陈久永、陈松立、陈耀伟的询问笔录、通话记录、住院病历。证明问题是:城关分局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等工作,没有不依法履行职责、失职、不作为的行为,而是积极的履行了法定职责。二、陈文军、周伟、周安民、陈广全、陈阳禹、周家宁、陈红伟、郭喜红、周二伟、陈学民、陈久永、陈松立、陈耀伟的询问笔录、通话记录、住院病历等。证明的问题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文军伤害了陈阳禹,无法对陈文军行政处罚。三、陈广全、陈阳禹的撤案申请书。证明的问题是:原告申请撤案,不再向公安机关提任何要求。四、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问题是:陈阳禹提出行政诉讼前,已经告知没有对陈文军行政处罚。五、被告城关分局在庭审过程中补充提交证据一份,即2016年10月12日漯河市郾城区纪律检察委员会到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调取陈阳禹等人被伤害案有关资料的介绍信,证明了郾城区纪检委调取了陈阳禹等人被伤害案件的资料,至于是否处理属于纪检委的职责。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协议书中并没有显示出陈广全和陈阳禹放弃追究陈文军的刑事、行政责任,被告对陈文军不处罚没有事实依据。郾城区纪检委的介绍信是被告在诉讼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五组证据:一、城关分局刑事立案决定书,证明的问题是:陈文军殴打陈广全、陈阳禹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已立案侦查,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城关分局(陈阳禹)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的问题是:陈阳禹被陈文军等人打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应当追究陈文军等人的刑事责任。三、城关分局(陈广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的问题是:陈广全被陈文军等人打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应当追究陈文军等人的刑事责任。四、城关分局(陈阳禹、陈广全)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的问题是:通过公安机关调解陈文军对陈阳禹、陈广全的伤害用金钱来补偿,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五、城关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的问题是: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不依法办案,有法不依,违法不究,没有依法向陈阳禹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法公开,行政行为违法。六、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该证据证明:陈文军殴打陈广全、陈阳禹事实清楚,法院判决中已经查明该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对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无异议,没有显示是陈文军殴打了陈广全、陈阳禹,只能说明陈广全、陈阳禹受伤害的事实,是谁造成的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9时左右原告陈阳禹拨打110报警称其被殴打,被告城关分局对原告的报案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2月27日给原告陈阳禹送达受案回执,2015年3月19日被告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依法先后对原告陈阳禹、陈广全、陈文军、周伟、周安民、周家宁、陈红伟、陈久永、郭喜红、陈松立、周二伟、陈耀伟、陈学民进行了调查询问,对原告的伤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调取了周家宁和陈广林之间的短信内容,还查询了陈文军、周二伟、周伟相互之间的手机通话单。2016年7月18日陈文军、周伟、周家宁、周安民与陈广全、陈阳禹达成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一次性赔偿陈广全、陈阳禹每人现金7万元,陈广全、陈阳禹二人收到钱后,此次受轻伤案件放弃追究任何人的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自动向公安机关书面申请撤销案件,并签写停访息诉意见书,撤销案件后,陈广全、陈阳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公安机关提出要求。2016年7月18日和7月19日陈阳禹、陈广全分别收到赔偿金后书面向被告提出了撤销案件申请,2016年7月20日被告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原告陈阳禹以及陈广全。2016年8月26日,原告陈阳禹向被告城关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陈广全、陈阳禹被故意伤害一案中,公安机关对陈文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向纪检部门移交陈文军违法犯罪线索的手续。被告城关分局于2016年8月30日对原告陈阳禹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1、我局办理陈广全、陈阳禹被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2月24日受案,2015年3月19日立案,因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履行,于2016年7月20日撤销案件;2、我局没有对陈文军行政处罚,不存在“对陈文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法信息;3、我局没有发现陈文军的违法犯罪线索,不存在“向纪检部门移交的陈文军违法犯罪线索的移交手续”政府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认为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失职、不作为而提出的行政诉讼,依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被告已经在法定的期间内对陈阳禹被伤害案进行了刑事立案、刑事侦查等程序,并在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时也及时给予答复,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失职或不作为的情况。另,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一案,被告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如果陈文军确系犯罪行为人,陈文军应当受到的是刑事处罚,而不是行政处罚。现该案被告已经撤销案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陈文军的犯罪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陈文军违法犯罪线索向纪检部门移交,因陈文军是否存在违法犯罪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阳禹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不依法履行职责、失职、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阳禹请求判令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陈文军违法犯罪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违法犯罪线索向纪检部门移交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阳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跃华审判员 杨少武审判员 王鲁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灿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