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刑更5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桂玲拐卖妇女、儿童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桂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5112号罪犯张桂玲,女,1983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聊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桂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鲁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桂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张桂玲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桂玲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表扬1次、记功2次,被评为2014、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张桂玲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桂玲减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洁华审 判 员 吴隆新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广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