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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龙希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希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57号罪犯龙希猛,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8日作出(2001)松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希猛犯抢劫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3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7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34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6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0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9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龙希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龙希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作案次数多,且罚金未执行,建议调整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月至同年2月间,龙希猛分别伙同王志民、辛井和、龙晓东等人携带剔骨刀等凶器,趁夜深人静时,先后窜至扶余县三岔河镇、四马家乡及榆树市五棵树镇,持刀闯入居民冯某某等家中,抢劫作案。龙希猛参与抢劫作案8起,其中未遂3起、中止1起,抢得款物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920余元。2009年3月9日,找书玉找到辛井和、吕宏秋,提出晚上把张某某家砸了再抢钱,二人同意后又找到龙希猛、王宝山,预谋后租乘陈超、朱国新吉普车,陈超提出掐断电话线以免被害人报案,辛井和将电线掐断,致使电话线路失灵,造成经济损失1万余元,后上述人员持刀、木棒闯入张某某家,将其家的电视机、玻璃等物品砸坏,并抢走35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0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龙希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检察机关关于调整其减刑幅度的建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希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