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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德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7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玉,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于,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无棣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玉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3时许,被告人刘德玉在位于本市河东区中山门互助南里27号底商瑞丰谷超市内,持仿真枪对超市营业员付某、张某1进行威胁,从超市内劫取现金人民币2500元。2016年4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刘德玉来到位于本市东丽区利津路93号华润万家超市内,采取同样手段劫取超市钱款,营业员宁某逃出店外报警,被告人刘德玉抢劫未果逃离现场。当日2时许,被告人刘德玉来到位于本市东丽区栖霞道与福山路交口的百乐福超市内,采取同样手段劫取超市现金人民币560元后逃离现场。当日3时许,被告人刘德玉被抓获归案。经认定刘德玉所持枪形物不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刘德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在第一起抢劫犯罪中,劫取的现金数额为18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3时许,被告人刘德玉在本市河东区中山门互助南里27号底商瑞丰谷超市内,持枪形物对超市营业员付某、张某1进行威胁,从超市内劫取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2016年4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刘德玉采取同样手段在位于本市东丽区利津路93号华润万家超市内欲劫取超市钱款,营业员宁某逃出店外报警,被告人刘德玉抢劫未果逃离现场。2016年4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刘德玉采取同样手段在位于本市东丽区栖霞道与福山路交口的百乐福超市内,劫取超市现金人民币560余元后逃离现场。当日3时许,被告人刘德玉被抓获归案,现金人民币560余元被扣押并已发还百乐福超市。经认定刘德玉所持枪形物不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张某1、宁某、田某、张某2、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的清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枪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德玉实施的第二起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经审查,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德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德玉在实施第一起抢劫犯罪中,劫取的现金数额为2500元,被告人予以否认,公诉机关针对该指控意见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仅为证人付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指控内容证据单一,对该起犯罪的抢劫数额问题本院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以被告人供认的抢劫数额(1800余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德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刘德玉退赔瑞丰谷超市现金人民币1800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口罩1个、墨镜1副、枪形物1支等物品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侦支队第八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人民陪审员  崔风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赃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